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變
更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玉公司)自香港進
口貨物一批共539箱,由編號YMLU0000000貨櫃裝載後由
被告以「KuoHsiung」輪第KH104N航次運送來台,詎華玉
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櫃頂端有破洞,導致水由破洞滲
入,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其中6箱因此受損而不能使用,
華玉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78,760元之損害。
(二)被告簽發載貨證券,為上開貨物之運送人,而上開貨物係
於被告保管中受損,足見被告未能善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
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具備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
船舶堪航能力,被告就上開貨物受損,對於華玉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玉公司亦為上開貨物之
所有權人,華玉公司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華玉公司之上開損失,
並已受讓該公司因上開貨物受損而對於被告所取得之所有
權利。又原告曾委任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多次與被告
代理人宏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最後雙
方於94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00元
,原告亦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小提單、公證報告、代位
求償收據、中華日報航運版船期廣告、海上貨物運輸險賠款
收據、檢定紀錄各1紙與電子郵件1份為證,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華玉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雖為被告
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小提單1份為證,然查,依
據上開小提單之記載,華玉公司僅為上開貨物之受貨人,
並無從證明華玉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
,是上開小提單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此項主張之認定。除
此以外,原告對於華玉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華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檢
定報各1份為證,然查,上開檢定報告僅記載華玉公司為
上開貨物之進口商,且上開報告係針對貨物受損之金額予
以核計,對於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未逕予認定,是上開
檢定報告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此項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
,原告對於華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同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已經成立和解契約,然為被告所不承認
,而原告對此雖然提出宏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裕達
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
授權上開事務所與原告就本案進行和解,而原告對此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對於此項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
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其上開請求,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訴請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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