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1年1月20日參加訴外人 詹文賢 所召集每月
每期會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互助會,被告並已
於82年3月20日得標,欠會首510,000元會款,並簽發發票
日期為82年3月20日、以82年4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為
止、每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20張交予詹文賢,並已兌付
其中82年4月20日、5月20日及6月20日3張本票,其餘82年
7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為止之17張本票並未兌付,而
詹文賢所持有之17張本票業已失竊。
(二)詹文賢後於83年2月8日將對於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
(三)上述本票尚未因罹於時效之前,原告曾訴請被告應給付上
開會款,但被告恐竊得本票之人再向其請求,而有重複清
償之虞,遂以原告辦理除權判決之前拒絕給付會款以為抗
辯,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現上開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應無受重複請求之虞,
原告 爰本 於上開合會關係與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會款510,000元及自8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案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竟重複起訴,依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
(二)本件互助會會首詹文賢既因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活會之未得標
人僅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原告既然未受得標會員全體之委託,自無權代替所有未
得標之會員,向被告請求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又上開17張
本票之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但未得標全體會員之請求權
仍未消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上開17張本票為文義證券,在辦理除權判決之前,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上開債務。
三、首就本案與前案即本院83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給付會款事件
是否為同一案件,予以認定。查上開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8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0元,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原告訴之
聲明相較,顯然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一案件,
原告並無重複起訴,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互助會得標以後,為死會會員,
即簽發20張本票交予詹文賢作為清償會款之用,其中3張已
經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然辯稱伊與詹文賢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
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九條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
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
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
,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
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159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
,上開合會既然係成立於上開民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因而上開合會會首即詹文賢對於會員即被告有上開
合會會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五、又查,被告雖同時開具上開20張本票交予詹文賢收執,然上
開合會債權是否因本票債權之成立而歸於消滅?依據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應由主張
債權已經消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詹文賢對於被告之合會會款債權,不因上開本票債權
之成立而歸於消滅,亦足以認定。
六、再查,原告主張伊已自詹文賢處受讓上開合會會款債權一事
,已提出儲蓄互助會、債權轉讓書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應
屬實在。被告雖又辯稱上開17張本票未經除權判決,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就債務
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在舊債務未消滅前,
則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詹文賢對於被告之合會會
款債權與嗣後成立之本票債權,詹文賢本可擇一行使,並無
先後關係,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詹文賢間曾經約定詹
文賢必須先就本票主張權利,否則不得逕予主張合會債權,
是詹文賢將其中合會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因此對被告主張
之,則被告仍以前揭本票尚未經除權判決資以對抗,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合會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上開會款及自8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