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及其配偶 蕭金墩 詐騙,而簽發付款
人第七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蕭
金墩,為訴外人蕭金墩逃亡之費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及蕭金墩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詎被告因原告對
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竟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然被告係向
原告借票之人,並非兌現人 李梅芳 ,李梅芳並未向原告訴追
,被告並無權利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並未存入300,000元
,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即遭被告脅迫如不還錢要斷手斷
腳,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只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
認定被告有和解權利,於偵查庭要原告返還票款220,000元
予被告,並應於調解委員會調解,否則即以詐欺之罪名起訴
,原告始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4
年民調字第667號),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94年度核字
第6130號)。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調解,並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
思表示。又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核定前,即依調解書內容給付
140,000元予被告,該調解經撤銷後,被告收受140,00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667號調解書應予撤銷。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8月底向原告借用原告簽發之4張支票
(包括系爭支票),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託訴外人 林麗敏 將
上開支票同面額之款項300,000元匯入原告開立於第七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該款項業由原告提領,詎原告竟將系爭
支票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遭退票
後,被告始對原告提出誹謗及詐欺罪嫌之告訴。兩造於94年
4月28日曾由訴外人 施玉梅 就系爭支票票款協議,原告係且
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達成協議,並非受被告言語脅迫所致,
至於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當時雖曾口出「我已經仁
至義盡,我說真的,換成是別人,我是欠你一個情, 玉玲 我
你講今天我是欠你一個情,不然你早已經就不知腳手那裏去
,我沒騙你,我們說真的,你沒有發現你家樓下有人嗎?有
嗎!有嗎!你這個時候回家,我到現在都沒有打電話叫他們
撤退,你沒有發現你家樓下有人嗎」等語,但細繹文句,被
告並沒有說要將原告斷手斷腳,而是表示因欠原告一個情,
不會對原告不利,而被告提及原告樓下有人事宜,只是要表
明其說的是真話、可信,與其說係被告脅迫原告,不如說是
請原告不要再鬧了,由原告隨後仍回應強烈,毫不讓步,並
無還錢之意思,其後係因訴外人施玉梅之勸說,原告始願意
歸還並書立協議書,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說詞而心生畏
懼始同意協議還錢。另原告陳稱其係在檢察官施壓下才予伊
達成和解,並不合常理,蓋於偵查程序中,原告有委請辯護
律師在場,兩造於94年5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係出於自由意思
同意轉介至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偵查中原告曾向檢察官
表示「(問:告訴人實際欠你多少錢?)8萬元...,另
外,在今年的4月底,我有與告訴人約定,並寫下協議書,
要將剩下22萬元分半年還告訴人,不過要從5月底開始」、
「我們和解的內容為乙○○願將欠甲○○之22萬元分6期償
還,自94年6月1日開始起算,被告與告訴人對所提起任何刑
事訴訟,均表明不再追究,請送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兩造並當庭簽立調解同意書,而於94年6月6日成立調解。原
告係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才與原告成立調解,其於調解
成立後,並依調解內容支付被告140,000元。原告主張其係
受脅迫而成立調解,並無可採,其主張係遭被告及訴外人蕭
金墩詐騙始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係於94年6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就系爭支票之糾紛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
告票款220,000元,當場交付本票6張抵付,被告則將系爭支
票返還原告。該調解書於94年6月15日經本院核定,並於94
年9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667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
告於9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上開30
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及檢察官之脅迫始成立調解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8日曾脅
迫原告如不還錢要斷手斷腳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件
為證,被告亦坦承其於當時曾對原告表示「我已經仁至義盡
,我說真的,換成是別人,我是欠你一個情,玉玲我你講今
天我是欠你一個情,不然你早已經就不知腳手那裏去,我沒
騙你,我們說真的,你沒有發現你家樓下有人嗎?有嗎!有
嗎!你這個時候回家,我到現在都沒有打電話叫他們撤退,
你沒有發現你家樓下有人嗎」等語,然該譯文共17頁,被告
於第5頁為上開表示後,兩造尚對借貸之細節多所爭執始達
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此有被告所提協議書1件供參;而
原告於94年4月28日兩造協議當天下午曾對其涉嫌詐欺之偵
查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01號)
具狀答辯,其內容主要係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說明,並
以譯文及錄音帶為證(見該卷第51頁),其中並未談及其遭
被告脅迫乙事,其後於94年5月3日偵查中,原告係檢察官表
示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亦未提及其被脅迫乙事,此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是由兩造協議過程及其後之發展
觀之,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所說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始成立
調解。至原告雖表示其係因檢察官表示如不成立調解要將其
起訴云云,縱或屬實,亦屬檢察官是否公開心證與否,被告
自可衡量利弊而決定是否與被告調解,則原告衡量利害關係
後,採用檢察官之建議與被告成立調解,自不得謂係受檢察
官之脅迫。參以原告當庭陳述「如果檢察官沒說要起訴我,
我不會去調解」(見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本件原告顯係為避免被起訴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其主張係受
脅迫始成立調解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成立調解,既無可採,則其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調
解,並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又本件調解既未經撤銷,原告依調解書內容給付140,00
0元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亦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667號
調解書,並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