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研究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其僅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尚未據補正全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雖收受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因無法於五日內聲請並獲准訴訟救助,且因本件訴訟其中一部分被裁定駁回,未被駁回部分可能已逾越求償期限,其無法確認上訴是否有意義,因而未全額補繳。現抗告已成功,得以就所有事項繼續上訴,其並隨狀補繳差額之裁判費。如不准其進行上訴,應退回該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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