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黃太太」之成年女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出售民歌高峰年年會演唱會門票,適甲○○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上網見上開拍賣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標購買4張門票(加贈保羅帕茲決戰星光演唱會門票1張),得標後即依賣家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操作中華郵政網路ATM,自其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3,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始知悉受騙。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出售雄獅旅遊公司旅卷,適丙○○於97年7月8日某時上網見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依廣告所載付款方式,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轉帳8,0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始知悉受騙。
(三)嗣經甲○○、丙○○發現受騙,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號帳戶係伊先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請開戶,做為薪資轉帳轉帳之用,伊於97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附近某工地內,將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背面)等物放置於黑色包包內,結果被偷了;之後於97年6月26日到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當天將帳戶帶在身上而去網咖玩通宵,睡著之後醒來就發現東西被偷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508號偵查卷第6、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土地銀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7年7月29日湖存字第0970000262號函、97年7月31日湖存字第097000027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236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3頁,97年度偵字第6383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而本案被害人甲○○、丙○○受詐騙後分別匯款3,000元、8,000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晶片卡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函附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97年度偵字第6383號偵查卷第10、26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8頁,上開偵查卷第21、23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自稱「黃太太」、及某成年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丙○○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於97年6月初在新店地區遭竊,而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後,當天又在網咖遭竊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曾於97年6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辦理前揭帳戶之更換印鑑手續,而當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又前開帳戶係自97年7月6日起,陸續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紀錄,此有上開土地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3頁,97年度偵字第7508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該帳戶係自被告乙○○辦理印鑑變更後,方遭用作詐騙之用。衡之,倘若被告乙○○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曾於97年6月初遭竊,應有立即報警抑辦理掛失之舉措,惟均付之闕如,且至遲於同月26日變更印鑑時,依理應會一併辦理將原有之金融卡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金融卡之手續,以防止帳戶遭人盜用及仍可使用金融卡提領金錢,豈有僅辦理變更印鑑而未辦理掛失止付之理?足見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並未遺失,而僅變更印鑑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本件土地銀行之帳戶,據被告乙○○供稱,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途,其設定之密碼為自己之生日,被告乙○○在偵查中既能輕易回答,顯然對密碼早已熟記,應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再者上開資料對被告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若被告乙○○所言屬實,先前曾於97年6月初,其所有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係在新店地區遭人竊取,則於重新申請補辦後,更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卻又於向土地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後再度遭人竊取,且未報警抑向銀行掛失止付,實未合於常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於網咖遭竊等語,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2、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甲○○及丙○○受騙後分別匯入3,000元及8,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此有上開函附之土地銀行客戶來明細查詢清單1份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未可採。
3、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31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乙○○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業已分別論述如上。從而本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黃太太」成年女子、某成年乙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拍賣競標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及丙○○受騙後分別匯入3,000元及8,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黃太太」成年女子、某成年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甲、自稱「黃太太」成年女子、某成年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自稱「黃太太」成年女子、某成年乙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成年甲、自稱「黃太太」成年女子、某成年乙等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且本院分別通知被告乙○○於98年4月3日下午3時10分、9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與被害人丙○○、甲○○進行調解,均未到庭,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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