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甲○○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收入微薄,為台南市政府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扶助之對象,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在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法院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抗告人法律扶助之拘束,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第一審裁判費係抗告人丁○○之母以保單質借支付,由抗告人負擔利息;抗告人生活困難,除已處分原所有房屋及車子,積欠多筆債務,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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