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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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所謂「新證據」,即證人 廖溪隆 、 林秀米 、 盧富敏 、 高志成 、 詹文曲 、 鐘福助 、 程炳能 、 梁琮湍 等人之部分證詞,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亦不相適合;另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雖漏未敘明,究於裁定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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