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婷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子○
林進塗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丙○○
甲○○壬○○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癸○○住新竹市理人身分證統被告辛○○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訴訟代理人己○○住新竹市複代理人庚○○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其餘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以下僅簡稱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結果為準、寬度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一五八0地號土地內,如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訴之追加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辛○○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1、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訴之追加狀之附圖一所示B、B1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共有之坐落同段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訴之追加狀之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就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訴之追加狀之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辛○○應將坐落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訴之追加狀之附圖二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嗣於其後,又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新地測字第0980000971號函發文所檢送到院、複丈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共有之坐落同段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就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辛○○應將坐落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經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聲明之變更,就一五八0地號土地之主張變更部分,係屬訴之減縮,就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之主張變更部分,係屬訴之擴張,均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屬合法。另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辛○○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就同段之一五七七之一、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追加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核與原告先前之聲明之間,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該次聲明之撤回對被告乙○○之同段一五八0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既係在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前為之,程序上亦應准許。又原告其後所為最後一次訴之變更,核係屬單純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上開多次變更後確定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共有之坐落同段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就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辛○○應將坐落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乙○○所有之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共有之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及被告辛○○所有之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三筆土地內,如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對外通行,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係屬住宅用地,原告擬在其上興建建物,惟因遭同段一五八0、一五七六之四五、一五七六之四四、一五七六之一、一五七六之三、一五八一之一、一五八0之四地號等多筆土地所包圍,並遭部分圍牆所圍住,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為所謂之袋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道路,以為對外連絡,且需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因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之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丙○○、甲○○、壬○○、癸○○共有之同段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辛○○所有之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暨同段之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均已被新竹市政府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其中之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已由其所有權人即被告辛○○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 蔡武宗 ,目前該筆土地上大部分已鋪設為水泥空地,並提供給旁邊之住戶即蔡武宗出入通行使用,少部分則由被告辛○○在其上蓋有磚牆,另同段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目前則由所有權人即被告乙○○種植有雜作物,而同段之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目前則雜草叢生,同段之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則種有牧草,而因上開之一五七九之十六、一五八0之四、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一之一地號所相連接之部分土地,對外可連接到坐落該段一五七九之一、一五八0之一、一五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且原告之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如藉由上開之一五七九之十六、一五八0之四、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一之一地號部分相連接之土地,予以對外連接到上開坐落於一五七九之一、一五八0之一、一五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與原告通行其他周圍地以連到外面之道路之方案相較,前者實係屬原告利用、通行他人之土地,其範圍及面積較小、對他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況以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方式而言,亦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其部分土地之通行目的相同,另其餘之一五八0之
四、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既係計劃道路用地,日後極可能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則原告請求通行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對其等地主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甚小。而因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得使用其等之該筆土地以對外通行,原告就該等地主部分,並無訴訟之必要,是原告爰對該一五七九之十
六、一五八0之四、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之被告,本於係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其中一五七九之十六及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共計寬度三公尺之範圍(係自一五七九之十六與一五七九及一五七九之十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起算其寬度,且該通行範圍之東側界線係與上開地籍線相平行),及就其中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將其通行範圍之南側界線,採與該一五八一之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相垂直,且自該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一之一、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間交界之該點起算寬三公尺,以定前述該南側界線與一五八一、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相交叉之該點之方式之範圍內之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共有之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就被告辛○○所有之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辛○○應將坐落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辯稱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納稅義務人以實物抵繳稅款,其始因此取得持分之所有權,其已依法函請新竹市政府辦理撥用,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因相鄰關係所生之負擔,而因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又屬袋地,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自應承受上開負擔,不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無撥用該筆土地,而影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負之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所辯云云,並無理由。
2、雖被告辛○○、乙○○辯稱:原告本件所主張、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概因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既同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而於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與位於○○○區○○○○道路用地即該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原告祇要訴請拆除,原告即可經由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通行連接到福臨社區內、坐落於一五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上,已經新竹市政府鋪設完成之既成道路,藉以連接到外面之道路,如此,原告亦不需再花費鋪設道路,如此方屬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方案,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係屬無據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該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原告通行至道路所須經過之路線最長,涉及之土地範圍及所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也最多,○○○區○○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乃○○○區○設○道路,且該社區先前亦決議不讓原告通行其內之私設道路,況福臨社區之社區大門設有警衛管制,並非二十四小時開放,顯然不適合原告通行,是被告辛○○、乙○○上開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癸○○、丙○○、甲○○、壬○○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之記載為「抵繳稅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其抵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且依財政部所頒「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經指配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仍應由用地機關依法辦理有償撥用,而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持分所有部分,已函請新竹市政府辦理撥用,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辛○○、乙○○辯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周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有第二項之明示規定。於本件因該一五七六之三、一五八一之一、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0之四及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五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區○○○○○道路用地,且因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另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目前已經新竹市政府開闢成為既成道路使用,而該既成道路雖為福臨社區住戶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使用,然非該社區私設、○○○區○○○道路,故原告只需要就與其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相鄰之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內,開闢一長寬各約三米之通道,再打通位於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與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磚造圍牆,即可通行、經由該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連接至新竹市○○路○段○○○巷巷道,而該巷為十二米寬之道路,此為原告通行並造成周圍鄰地受損害最少,且所需通行土地予以施工作為道路之施工花費最少之方式。雖福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原告通行該社區內之該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惟該道路依上所述,既係新竹市○○○○○道路地,非○○○區○○○道路,且原告並不得僅因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或通行之距離稍遠,即反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況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地面,與被告乙○○所有之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之地面高低有落差,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原告日後如欲作為道路加以通行,其除需在被告乙○○所有之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上施作填土等設施外,也會破壞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而言損害並非最少,顯然不合上揭法條所示之意旨,並無理由。
(四)全體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為四周相鄰之同段一五八0、一五八0之
四、一五八一之一、一五七六之四四、一五七六之一、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所包圍,其中一五八0、一五八0之
四、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係為田,而一五七六之四四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土地附近之福臨社區內之建物基地,該筆土地與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間有牆相阻隔,而一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為福臨社區內之用地,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區○○○區道路用地,該二筆土地與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之間,亦有磚牆相阻隔,且於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係雜草叢生之田地,該筆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五七七之九、一五七七之十、一五七七之二十地號土地之間,及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間,亦均坐落有圍牆,以致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通路可連接到坐落於同段一五八0之一、一五七九之一、一五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及坐落於同段一五五三、一五五
四、一五五六等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路○道路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月十五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含現場簡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9186號函所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依職權拍攝所得之現場附近之照片,及兩造所各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之情,自屬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二)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所共有之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田地,而被告乙○○所有之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目前為田地,其上種植有雜糧,另被告辛○○所有之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目前則係大部分鋪設有水泥空地,且與坐落該一五七九之一、一五八0之一、一五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相連接,目前係供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三三五之七號之住戶(該戶住戶之建物係坐落在該一五七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停車及對外進出使用,並已由地主即被告辛○○設定地役權予該新竹市○○路三三五之七號之屋主蔡武宗,且於該筆土地與同段一五八0之
四、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位於該筆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目前亦已由地主設置有一道圍牆,而該圍牆占用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點六二平方公尺,而同段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係種植有牧草之田,暨位於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五七七之九、一五七七之十、一五七七之二十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上,目前已坐落有一道紅色磚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前述之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及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一五八0之四、一五七九之十六、一五七七之一及其地主已同意原告使用之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均已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其等之○○○區○○○道路用地之情,亦有被告乙○○提出之該等土地之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憑。雖該等土地目前未經政府予以徵收,亦未經政府予以開設道路,惟依政府所公告、編定之都市計劃,該等土地日後如被徵收,即係作為道路使用,是其等之地主就該等土地,已難作更為有效之利用,且事實上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目前亦已由地主即被告辛○○提供予旁邊之住戶通行使用,而其餘之土地,部分亦雜草叢生而未為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即坐落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坐落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坐落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等合計之土地面積為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範圍尚屬不大,且占其中之大部分之附圖所示A之土地,目前亦已經被告辛○○提供予特定第三人停車及對外進出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之土地,對被告辛○○所生之損害甚小,且被告乙○○被原告主張通行之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其面積僅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對其所生之不利影響亦屬不大等情,可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生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並不多,且對其等造成之不利影響亦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又因原告之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復表明其日後打算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則以該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見附於卷內之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日後復作為興建建物使用之土地利用之情形觀之,則以原告前述所主張欲通行之土地,其在位於該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剛出來、欲迴轉上一五八0之四、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被通行之土地,其長、寬略多於三公尺,而於該一五七九之十六、一五八0之四地號被通行之土地,其寬度合計為三公尺之範圍,尚屬原告通行該等土地所必要且尚屬合理。
2、次查,於該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0之四與一五八一地號土地間之地勢尚屬相當,而該等土地與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間,其地勢相差約一公尺,即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之情,有前述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通行方案,於原告日後欲實際通行而開設道路時,勢須在所通行之一五七七之一、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將其部分土地加以填高,以便與該欲通行之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路面相銜接,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施工費用,係屬原告之支出,核與被告無涉,亦非屬對被通行之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乙○○、辛○○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日後勢必須在前述欲通行之土地內,作填土等施工設施,並因此支付相當之施工費用,如此非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云云,即無可採。
3、雖被告乙○○、辛○○另辯稱:原告應訴請將坐落一五八一之一、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圍牆拆除,並經由該一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再由一五七六之三、一五七六之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區○○○○道路通行,如此,原告可經由既有之道路對外通行,即不須再作前述之填土、施設道路之措施,如此,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坐落一五七六之三、一五七六之八、一五七六之五三、一五七六之九地號之土地,係屬位於福臨社區內之私設柏油路面,係供該社區內之住戶通行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且該等土地亦均屬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而該社區在上開之一五七六之三、一五七六之八、一五七六之
五三、一五七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均設置有圍牆以與外面相隔離,且其中在位於該一五七六之九地號靠近同段一六九一之三地號土地處,該社區並設置有鐵門及警衛室,藉以管制該社區之進出之情,有前述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乙○○提出之前述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一份可參,準此,可認上開柏油路面,係屬位於該封閉型之○○○區○○○○道路,專供該社區內住戶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之情,堪以認定。又以被告乙○○、辛○○上開所辯之原告通行方式,則原告所需通行之周圍地即坐落該一五七六之三、一五七六之八、一五七六之五三、一五七六之九地號土地,其土地之面積、範圍與通行之路線,與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固然兩者之土地均係屬都市○○○○○道路用地,惟顯然前者通行所需之土地面積、範圍均較大,路線亦較長,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亦較多。至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通行土地,於日後其欲通行時,原告是否須另外支出費用以開設道路,或其所需支出之開設道路費用之多寡等情,核與審酌是否對通行之周圍地造成之損害多寡無關之情,亦已如上述。又依上開被告所辯原告應通行之土地觀之,則因原告行經之福臨社區為一封閉型社區,該社區大門設有警衛室管制人車出入,倘依該二名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則福臨社區除應讓原告由社區大門出入外,更需將坐落於一五八一之一與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部分圍牆拆除,如此,恐將造成該社區出入安全、管理上之隱憂及負擔,是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先前業已以住戶安全之考量,而決議不同意讓原告通○○○區○道路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之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如採行該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所生不利影響於周圍地之人數,如以該福臨社區之住戶計算,其影響之人數,亦顯較採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者多出許多,是被告乙○○、辛○○辯稱其等所主張原告應通行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云云,已難以採認。
4、復查,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與其他未經被告所抗辯提出之通行方案相較(例如經由一五八一之一、一五七六之三、一五七五之一、一五七五之二、一五七五之十七再接到新竹市○○路此一方案),經審酌前述之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與其周圍環繞之相關多筆土地之相關位置情形觀之,可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是原告主張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該等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應堪採認,則被告乙○○、辛○○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之土地,非屬對通行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藉以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系爭一五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七百八十七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乙○○所有之該一五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丙○○、甲○○、壬○○共有之該一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就被告辛○○所有之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該一五七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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