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第10、11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月19日14時30分許,由某一集團成員透過奇摩即時通訊網路…」應補充更正為「嗣該名自稱『 李忠樺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可 』之成年女子透過奇摩即時通訊網路…」;犯罪證據欄應另補充「(五)告訴人乙○○提供之奇摩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上開自稱「李忠樺」、自稱「小可」等人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援交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乙○○先後匯款4筆存款合計64,400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自稱「李忠樺」與自稱「小可」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
1、又上開自稱「李忠樺」與自稱「小可」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騙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甲○○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扮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對上述情形應甚為明瞭,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李忠樺」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自稱「李忠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扮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甲○○既曾加入詐騙集團,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斜對面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本人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忠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月19日14時30分許,由某一集團成員透過奇摩即時通訊網路聊天功能與乙○○聯絡,向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向乙○○詐稱需先行轉帳支付援交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15時30分至16時55分期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金融機構透過自動櫃員機先後匯入4,400元、1,000元、2萬9,000元、3萬元4筆存款共6萬4,4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惟該6萬4,400元已遭提領一空。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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