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乃分別交付1萬3,000元予甲○○」應補充更正為「乃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甲○○(其中丙○○○部分係由乙○○代為轉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以佯稱投資「寶珍鑽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分別引誘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各交付1萬3,000元(共計2萬6,000元)予被告甲○○等情,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係以1次詐騙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前,尚無任何刑事紀錄,惟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明知並無投資「寶珍鑽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息之情事,竟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交付之金錢後,即將該款項花用殆盡,旋即搬離租屋處,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無法得知其去向,惡性非輕,本不值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取之財物計2萬6,0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減刑之敘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甲○○本件犯行雖係在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日以竹檢威偵深緝字第506號為併案通緝,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鄰12號前緝獲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日竹檢威偵深緝字第506號併案通緝書、96年8月30日竹檢慎偵深銷字第1212號撤銷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8月28日北警偵字第00965006143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4、5頁、96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偵查卷第1、1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甲○○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起,向丙○○○(業於97年8月9日死亡)及丙○○○之子乙○○承租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房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9日向丙○○○、乙○○佯稱:可代為投資寶珍鑽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即可每月賺取1,850元之利息等語,致丙○○○、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1萬3,000元予甲○○。甲○○得手後,即將款項花用殆盡,且於96年2月5日搬離上址租屋處而不知去向,至此丙○○○、乙○○始知已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以投資寶珍鑽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取款後,即將款項花用殆盡,並出示未蓋郵戳之郵政匯款單據佯裝已將款項匯至寶珍鑽公司之事實。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 黎明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其係經友人黎明義帶其至寶珍鑽公司乙情之事實。
(五)被告手寫取款單據1紙:證明被告係以投資寶珍鑽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丙○○○取款1萬3,000元之事實。
(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4日儲字第0970718448號函:證明被告假造該等郵政匯款單據,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匯至寶珍鑽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