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九號),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罪刑,與另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有前開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該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因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專憑己見,以本件執行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故應由原審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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