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吳天貴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佳臻 即 蔡謀拱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125號),惟被告蔡佳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待補正異議事由後方能確定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餘被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