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惋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惋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惋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持有臺北市低收入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被告陳惋英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惋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粉餅1個(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嗣經店員 高琬茹 清點後,發現店內物品短少,報案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惋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林小鈁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高琬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請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05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