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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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玟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98號、第14099號、第14144號、第14145號、第14146號、第14147號、第14148號、第14149號、第14150號、第1599
6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玟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玟彬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接獲 王材豐 (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本院另審理中)電話後,並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材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搭載王材豐,迨王材豐上車後隨即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依法執行執行拘提王材豐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張明和 、偵查佐 張永欣 、警員 王振魯 、 黃正宏 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警用轎式偵防車停放於游玟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以實施攔檢,先由張明和等人陸續下車出示證件及表示「警察」身分後,游玟彬、王材豐均明知張明和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正坐在副駕駛座之王材豐指示游玟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往前衝撞上開偵防車右側,張永欣見狀即對空鳴槍,游玟彬、王材豐復駕駛上開車輛再向前衝撞之方式企圖逃逸,致上開偵防車右側前後車門、葉子板、前方保險桿等處凹陷損壞,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查緝員張明和等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經警方追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始逮捕游玟彬、王材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游文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6至30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材豐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9號偵查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本院卷三第19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及採證照片45張、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車損照片25張、現場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第50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警用轎式偵防車係警員張明和等人執行拘提、攔檢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以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前後擋住去路,竟為逃避查緝,猶加速往前衝撞警車,致偵防車右側前後車門、葉子板、前方保險桿等處凹陷損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明和等人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復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材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駕駛車輛衝撞上開偵防車多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
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未曾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迄今已與警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卷第25頁),暨佐以其於本案所擔任角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