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裕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裕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裕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關宗謳 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肚子餓,沒錢買東西吃,方有此犯行之動機。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僅得款130元,偵查中被告雖未到庭應訊,但檢察官將被告所陳犯罪動機告知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我不想告他,因為他是鄰居,我想說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為此本院考量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未曾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且偵查中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竊手法平和,但利用不知情之關宗謳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尚稱輕微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