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裕鈞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段○○○號之5(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5)「POPO寵物沙龍店」,與寵物店負責人 李宛儒 協商寵物受傷賠償事宜。因不滿李宛儒的回應,竟基於恐嚇犯意,對李宛儒恫稱:「還有妳這家店,我現在不是恐嚇妳啊,但是如果妳是沒有誠意解決這事情,這個社區啊,我覺得妳也不大能做生意」、「我跟妳講,今天我沒叫人來把妳這間店敲店,妳要阿彌陀佛了,你爸在地的,妳還敢跟我說什麼五四三,妳要跟我說什麼」(臺語)等語,致李宛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於102年8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李宛儒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所對周裕鈞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裕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宛儒陳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講讓妳店開不下去的意思是說,也有很多種方法,比如提起司法訴訟或是告訴寵物店的鄰居,伊家的狗被她們的員工踢,伊覺得這不是恐嚇;另伊說沒有找人來敲店的意思是說,伊沒有找人來找妳麻煩,妳是不是應該要負責任,這個跟伊要找人來找麻煩意思有一樣嗎?伊當時講這些話都沒有恐嚇的意思,伊的意思是說她已經把伊的狗搞成這樣了,伊講這些話的意思是說,伊將來可能會對她提出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經查:
㈠、被告周裕鈞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宛儒陳稱上開言語之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於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儒、證人 謝秀娟 、 陳雨聖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查,被告周裕鈞於上開時、地,因寵物受傷細故,即心生不滿出言恫稱:「還有妳這家店,我現在不是恐嚇妳啊,但是如果妳是沒有誠意解決這事情,這個社區啊,我覺得妳也不大能做生意」、「我跟妳講,今天我沒叫人來把妳這間店敲店,妳要阿彌陀佛了,你爸在地的,妳還敢跟我說什麼五四三,妳要跟我說什麼」(臺語)等語,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時,處於憤怒情緒下,出言警告告訴人,衡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陳稱「我覺得妳也不大能做生意」、「今天我沒叫人來把妳這間店敲店,妳要阿彌陀佛了,你爸在地的,妳還敢跟我說什麼五四三,妳要跟我說什麼」等語,係在表示被告係在此有其勢力,有能力讓告訴人無法在此繼續做寵物美容事業,顯然來意不善,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非常害怕,因為這是伊全部的積蓄所創立的第一間店」等語,足見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如被告所述,係要以司法訴訟或是告知該社區糾紛,進而影響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美容事業,惟被告亦自承:「讓告訴人店開不下去的意思是說,有很多種方法」,顯見被告亦知悉,目的之達成,手段方法有其多元,惟被告以前開言詞,出言警告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可能認為被告要找人砸店之方式,讓其寵物美容事業受其影響,依前揭說明,顯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裕鈞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僅因寵物受傷細故,即任意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