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叔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叔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305號(101年偵字3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2年5月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易字第31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3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三、然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2年5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03年
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於87年9月27日即已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具體情形包含「個案…出生後不久,在坐月子中心裡突然發生全身發黑的現象,緊急送往長庚醫院、國泰醫院治療,之後三年內常常住院,四肢軟弱無力,診斷為腦性麻痺。之後個案的肢體發展緩慢(例:長久以來穿鐵鞋復健)、語言發展遲緩(例:到幼稚園中班才會叫爸爸),持續國泰、振興、台大與榮總等醫院進行復健與感覺統合治療。緩讀一年後個案由母親陪讀進入小學,因為無法適應一般班,進入國小的特教班就讀,但仍有許多狀況(例:到處跑),因而換過幾間學校(例:大直國小、中山國小)。國小畢業後就讀百齡國中特教班,而後再進入現在的協和高中特教班。整體來說,入學以來至今個案一直有如下的狀況:語言能力不佳…難以理解社會規則…判斷力差…」、及全量表智商指數分數為48等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97年5月4日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
239號卷第11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卷第27至32頁),且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分別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對受刑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分別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 吳員 目前主要精神科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依據病史懷疑吳員過去合併有行為規範障礙症,長期以來都有衝動控制不佳及問題行為,可能受其先天智能不足及後天教養環境影響,事實上由病歷記錄中也可看出家人及學校長期對於吳員偏差行為問題都顯得有心無力,難以改變其行為模式。⒉吳員於鑑定時對於犯案過程及所得的部分內容敘述與法院陳述並不一致,甚至難以澄清,此一情形,除考慮吳員可能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外,仍須考慮吳員因智能不足影響,對於問題理解不清楚時,為掩飾其能力不足,仍會做出錯誤陳述,或是誇大其自身能力。⒊於案發當時,吳員否認有任何精神病症狀,也理解偷竊是違反法律行為,同時可以表達其動機是為取得財物來還先前因購買機車的積欠友人的債務,也會先去察看環境,所以其吳員雖有智能不足但應仍具有相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受智能不足之影響,使其衝動控制能力會較常人為差,推測吳員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犯案當時,應具備基本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因持續存在之智能障礙狀態而有減損。」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
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易字卷第1305號卷第57至6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卷第70至72頁),是受刑人屬於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始於前揭緩刑期前為前開竊盜犯行乙節,自堪認定;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案,並經本院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確定,然觀其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係竊取二手電腦硬碟2顆,價值僅約3,000元,犯罪情節非重,與惡意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者實不相同,可認被告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竊盜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之宣告等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佐以前案審理期間,本院即已知悉受刑人仍有後案之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本院102年易字卷第1305號卷第20頁背面),猶衡酌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及家庭教養之助力等情,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見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益見前案判決已有考量後案之情節,期許受刑人能有繼續適應社會規範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是亦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受刑人之行為既係受上揭病症影響,其知悉此情並接受定期門診治療,足證受刑人有心治療上開疾病,而無容由病情發作以便再度犯罪之情形(見後案判決第6至7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即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