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能海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一年十月五日(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或七日下午七時至八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至八時許間,在同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贅載「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燃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能海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及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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