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卓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卓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卓遠係由經興工程行調度派遣,負責進行磚牆拆除(俗稱打石)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進行既有隔間磚牆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結構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卓遠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施工安全規範,即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該址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迨同日13時55分許,其於前開隔間磚牆外側欲繼續操作破壞機進行拆除時,該隔間磚牆突然倒塌,適 陳昆山 在該隔間磚牆內側進行清掃,因閃避不及遂遭倒塌磚牆重壓,致陳昆山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陳昆山仍於102年3月26日23時50分許,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另同時使在場進行清掃之 張鈞棋 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右側創傷後肺衰竭、右側腹部挫傷併肝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惟此部分如後述應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陳昆山之子 陳育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卓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卓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彥、張鈞棋、 朱麒麟 於警詢時;證人 孫誌鴻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7月3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共6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卓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情節程度及導致被害人陳昆山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卓遠於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鈞棋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右側創傷後肺衰竭、右側腹部挫傷併肝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
(一)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自明。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核告訴人張鈞棋於102年5月
6日警詢時,即表示要對打石工人及工地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旨,是其明知本案告訴對象非僅工地負責人朱麒麟一人,而其於102年11月12日復與朱麒麟、被告共同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雖告訴人張鈞棋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然其與朱麒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實僅敘及本案和解內容不影響告訴人張鈞棋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另載明「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綦詳,顯非僅有不追究調解聲請人朱麒麟刑責之意,且告訴人張鈞棋於當日所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內,同敘明就其所告訴過失傷害乙案不願追究撤回告訴等情,並未特別指明僅對朱麒麟撤回告訴,亦未附加其他條件或限制,是依其文義內容觀之,自係就本案先前提告之被告等人均撤回告訴無疑,且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復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2年11月19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生效,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
2年11月15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既已生對被告、朱麒麟等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張鈞棋即無從嗣後再撤回其此部分之撤回告訴行為,或減縮原撤回告訴之對象。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張鈞棋撤回告訴,則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