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25日尿液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另自102年10月14日起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102年11月11日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亦未繳納罰鍰;又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8日雖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惟無正當理由未接受尿液採驗,102年11月26日、29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1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亦未接受尿液採驗,並經警查訪稱:未居住戶籍地,現居地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19日。嗣受刑人於102年1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且載明受保護管束人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接受觀護人約談或訪視、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等規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2年10月2日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各項規定。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㈠受刑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
到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施用毒品,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自102年10月14日起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惟未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遭新北市政府處以1萬元罰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後,仍未依規定於102年11月11日前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繳納罰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乙○○龍立102執護785字第4963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年2月27日乙○○龍立102執護785字第0847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㈢受刑人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3月25日、28日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時,無正當理由未遵照觀護人之命令接受尿液檢驗,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2年11月4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日發函告誡,分別於102年11月6日、
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嗣因門牌整編改為新北市○○區○○○道○段○○○號2樓)住所;受刑人另於102年11月26日、29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1日均未遵照檢察官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2年12月
3日(102年11月26日、29日2次未報到部分)、103年2月7日、103年2月27日發函告誡,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2年11月26日、29日2次未報到部分)、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5日送達受刑人上開住所,此有新北地檢署
102年11月4日乙○○玉立102執護785字第4392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2年12月3日乙○○龍立102執護785字第4857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第4849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年2月7日乙○○龍立102執護785字第0519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年2月27日乙○○龍立102執護78
5字第0848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年3月27日乙○○龍立102執護785字第1304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年
4月3日乙○○龍立102執護785字第1444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㈣受刑人未居住於原陳報之地址(即上開住所,亦為受刑人之
戶籍地址),亦未向新北地檢署陳報現居地,目前行蹤不明,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訪視日期
103年2月13日)、新北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有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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