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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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冠輝於:(一)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冠輝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無償轉讓予 蔡勝志 持有(蔡勝志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蔡勝志取得上開毒品後,旋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查獲,並當場扣得蔡勝志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蔡勝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同時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蔡勝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2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勝志持有,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僅轉讓數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蔡勝志持有,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則屬蔡勝志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自不於本案另為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