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宣健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宣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陳正峰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見偵查卷第34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施宣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宣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正峰所有之鞋子置放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門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徒手竊取陳正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男用布鞋1雙及男用涼鞋1雙得逞;
(二)於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徒手竊取陳正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男用涼鞋1雙及女用涼鞋1雙得逞;(三)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徒手竊取陳正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室外夾腳拖鞋2雙得逞;嗣陳正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宣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6雙鞋之事實,│││之供述│惟辯稱:係為大樓整潔把鞋子收起來等││││語。│├──┼─────┼─────────────────┤│2│告訴人陳正│於前揭時地遭竊6雙鞋之事實。│││峰之指訴││├──┼─────┼─────────────────┤│3│新莊分局中│佐證犯罪事實。│││平派出所調││││閱0000000││││施宣健涉嫌││││夾腳拖竊盜││││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遭竊之││││6雙鞋子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4│自願受搜索│自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同意書、新│2樓之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鞋子6雙之│││北市政府警│事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施宣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