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致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致毅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頭鶯歌端之某加油站廁所,因形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該次犯行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嗣又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致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5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確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同署送達證書
2紙在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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