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 沙智簡 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L.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李唯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
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凱捷數
位科技館(店招iSTARKiphone)之負責人,明知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原告商標圖樣,經原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於商標權期間內,就充電器、
電纜、電線、轉接器、耳機、保護套等商品取得商標權,非
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自
民國108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以前某日起,輸入仿冒前揭商
標之手機背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
機背蓋i保護殼等商品,進而持有、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凱捷
數位科技館內供不特定客戶維修手機時選購。嗣原告公司基
於蒐證之目的,108年7月24日派員先至上開門市購買或更換
上開商標之商品,並送交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0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門市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
之手機背蓋36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61件、手機內部零件排
線100件、手機背蓋保護殼111件,共計308件。經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55萬元
:計算方式參酌實務見解,以查獲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
一定倍數計算,本件被告經營所有之門市,遭查獲意圖販賣
而陳列手機肯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及
手機背蓋保護殼等商品,共計308件,其中手機背蓋之售價
為4,000元、手機觸控螢幕之售價為3,500元、手機排線之平
均零售價格750元。準此,被告之售價應為每件2,750元【計
算式:(4,000元+3,500元+750元)÷3=2,750元】,並以
200倍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
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
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只想學一技之長,才投入這個行業,也沒
有錢請法律顧問,當初前輩也跟我說,不要跟客戶說這是原
廠,才不會觸犯犯罪。之後刑警進入我店內,我想說我沒有
犯罪,我去高雄做筆錄,也詢問了刑警,我也觸及法律,我
也沒有說自己無知而無罪,我也願意接受法律懲罰,目前我
是家中唯一的收入來源,我現在無法負擔55萬元,我也把店
收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觀之被告本案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沙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為刑事案件告訴人
,足徵原告為被害人無訛,是其依法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
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
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
基礎。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
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
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
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
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本院109年度沙智簡字第
7號刑事判決足憑。
(2)本院審酌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
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
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
向網路不知名賣家購入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營之商店銷售
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
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考量被告
之經營期間;兼衡扣案物侵害註冊商標之種類為4種,並
如附表所示數量,足徵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尚非
小額。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200倍為計算尚屬過高,應以
50倍計算較為合理。
(3)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背蓋進價大約新臺幣3500元,售
價新臺幣4000元;螢幕進價大約新臺幣3000元,售價新臺
幣3500元;排線進價大約新臺幣500元,售價新臺幣700-8
00元;傳輸線進價新臺幣350元,售價新臺幣490元;保護
殼進價不記得,沒有在賣」等語,;佐以員警採證購買之
螢幕3000元、原線、原頭各4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以被告自承各該仿冒品項
之單價加總後,再除以仿冒品項數,即以手機背蓋售價4,
000元、螢幕售價3,000元、排線售價平均約750元計算,
再除以3項物品,則其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750元(計算式
:【4000+3500+750】/3=2750),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7,500元【計算式:2750×50倍=137
5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不可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日送達
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特定行為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之「侵害」,
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2、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已將店收起來等語。參以本件依
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而上開仿冒商品均已全數扣案,且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本件難認侵害仍繼
續存在,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仿冒商品一
節,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請求被告給付137,5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一、手機背蓋36件。
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61件。
三、手機內部零件排線100件。
四、手機背蓋保護殼11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