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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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被   告  秦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經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於庭後固具狀表示因塞
車遲到而未能準時到場等語,惟此非不到場辯論之正當理由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餘各款之情事,是本件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行經
新北市○○區○○街往國光街171巷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
152號前時,因於行經閃紅燈號誌運作路口減速剎車時摔倒
之過失,致撞擊斯時沿國光街171巷迴轉國光街,至行駛至
國光街152號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楊淑如 所有、由訴外
陳坊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47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於行經閃紅燈
號誌運作路口減速剎車時摔倒之過失,致撞擊系爭小客車,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5943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乙份、調查筆錄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參以
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於檔案時間23時12分38
秒許,系爭小客車沿國光街171巷左轉欲迴轉國光街,檔案
時間23時12分42秒許迴轉至國光街152號前時,見駛來之系
爭機車向右傾斜後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滑入系爭小
客車底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國光街往國光街171巷
直行,看到對方我就煞車摔倒,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30至40
公里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係00
0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8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13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29,647元(工資費用9,317元、零件費用20,330元),
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20,330元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8,09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9,317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411元
(計算式:8,094元+9,317元=17,41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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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30×0.369=7,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30-7,502=12,828
第2年折舊值12,828×0.369=4,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28-4,734=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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