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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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8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相對人 即
被   告  蘇峯哲
       蘇明哲
       蘇偉哲
       蘇敬倫
       蘇姿綺
       蘇財旺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
準用之。又抗告需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同法第77-18條所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岡簡字第2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抗告人對之仍然不服,而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惟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份為憑,依上
開條文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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