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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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
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該授權書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卷宗(下稱
本院簡卷)第41頁〕,係訴外人 張福來 於108年5月間,為
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安心,央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
金水撰寫,僅為保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不會因張福來
之行為而受損害。
㈡縱令被告有授權張福來簽發支票,亦僅授權至108年2月為
止;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被告108年6月19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印章不符;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曾因張福來
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向他人借款,為求自保而
於108年6月19日變更被告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並對於張
福來提起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是系爭支
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贅為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之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倘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抗辯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形式上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正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874號
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頁、第6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㈢觀諸被告抗辯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所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印章印文之真正,僅抗辯系
爭支票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有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促卷
第7頁),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印章之印文應屬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
支票為真正,如被告抗辯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印章
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查,證人張福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伊為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僅為掛名之負責人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印章,原由伊保管,系爭支
票係伊簽發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6頁至第36頁);且原告
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出
具之系爭授權書明確記載「本人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惟對外業務仍應由
本人名義為之。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
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
,包括但不限於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
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
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
,否則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語,有系爭授
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卷第41頁);而被告之
法定代理劉金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所有的支
票跟公司印章都在他(按:指張福來)那邊」、「從2001年
開始都放在他(按:指張福來)那邊」、「(問:支票跟印
章都放在張福來處是否是授權他開?答:)是」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卷宗第54頁),是系爭支票是否
確係他人盜用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印章而簽發,
自待商榷。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張福來於108年5月間,央請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撰寫部分,核與系爭授權書記載之作
成日期,已有不符;另其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張福來為使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安心,僅為保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不會因張福來之行為而受損害等語,核與系爭授權
書內,除有「張福來……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
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語之記載
外,尚有「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
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包括
但不限於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
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
圍內,執行上揭事務」等語之記載,亦有齟齬。是被告抗
辯:系爭授權書係張福來於108年5月間,為使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劉金水安心,央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撰寫
,僅為保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不會因張福來之行為
而受損害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縱令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亦僅授權至10
8年2月為止等語,核與證人張福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之前揭情節已有不符;況且,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之作成
日期為108年2月10日,其內並記載授權張福來以被告名
義簽發支票;衡諸常情,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授權
張福來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期間僅至108年2月為止,
因授期期間未及20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理應會在
系爭授權書特別註明其期間,以免日後爭議,然系爭授權
書內卻無相關之記載,亦徵被告上開部分辯解,與常情有
間,不足採憑。
3.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印章,須與公司辦
理公司登記時使用之印章相符,被告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與被告108年6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不符為由
,指摘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亦無足取。
4.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因張福
來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向他人借款而對於張
福來提起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與系爭
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有何關連可言,自不能僅
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曾以張福來盜用被告之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持向他人借款為由,對於張福來提起偽造文
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即認系爭支票應係他人
盜用印章而簽發。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㈥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支票復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有系爭支票正面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8年8月10日│5,000,000元│NG0000000│108年12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新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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