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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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張恩齊
被   告  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調解
程序中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為憑,其既已 陳明 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7日,透過「Airbnb」住宿網
站,向訴外人 方慧霖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方慧霖之胞弟訴外人方
聖元代為出面與被告接洽,被告向訴外人 方聖元 自稱「林聖
傑」,並委由訴外人 簡士軒 ,利用電子設備將「 林聖傑 」汽
車駕駛執照圖片檔以修圖之方式,換上被告大頭照圖片檔後
,再將此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圖片檔,傳送至訴外人
方聖元之手機,約定以日租方式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107年3月7日至11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
,訴外人方聖元不疑有他遂交付系爭房屋之門禁卡2張、車
道出入卡1張予被告。被告租得本案房屋後,明知其僅承租
5日,其後已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591租屋網」,刊登「三峽美3房百萬裝潢」
之不實出租房屋訊息,嗣原告於107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
,瀏覽被告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不實訊息
後,於同日11時5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看屋事宜,
被告乃於同日21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向原告佯稱其為房東「
吳青山 」,原告不疑有他,偕同欲一起承租系爭房屋之友人
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 ,於107年3月9日0時
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與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即偽簽「吳青山」之簽名,而偽
造「吳青山」願意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張竣皓、詹淳溢、
張昀登、王宏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等人,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6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月租18
,000元,合計144,000元)之簽約條件,原告、張竣皓、詹
淳溢、張昀登、王宏宇隨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後,當場各交付10,800元,合計54,000
元予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不是伊租屋給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與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
王宏宇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及
指認明確,且有原告看屋時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又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被告之簽名與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吳青山」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吳青山
』簽名及戶籍地址欄筆跡分別為甲1、甲2類筆跡。二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7號偵查卷內第9、13
、227、228、266頁原本1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776號卷第157、169、171、173、179頁原
本1宗、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卷第191、205、228、27
9、537、539、593頁其上『吳啟祥』簽名及第169、17
1頁地址相關筆跡均編為乙類資料。…參、鑑定結果:甲1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
人所書,有該實驗室109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可稽,足證被告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又租賃契約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內均
有「吳青山」之簽名,亦證被告已向原告等人收取租屋款項
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故意詐欺之
侵權行為,而詐得原告、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
各交付之10,800元,業如前述,又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
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
,另張竣皓則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據原告陳
明在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43,200元(計算
式:10,800元×4=43,200元)。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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