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受扶助人 莊鑫磊 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莊鑫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判決駁回莊鑫磊上訴,訴訟費用由莊鑫磊負擔,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各新台幣三萬元為由,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即再抗告人)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該條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再抗告人分會之求償程序,而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分會依該條規定請求他造返還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與受扶助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請求者相同。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受扶助人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列為訴訟費用,再抗告人自亦不得請求對造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所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係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四(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五十一條(無訴訟能力人)、第三百七十四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五百七十一條、同條之一(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五百八十五條(未成年之養子女)之情形,另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則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可知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或因公益訴訟且有必要性,或因訴訟能力之欠缺,或因保護未成年人等,非僅無資力即足認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再抗告人稱:受扶助人為無資力之弱勢,其給予受扶助人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況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此觀法律扶助法第四條規定即明。關於扶助律師之酬金,法律扶助法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參見法律扶助法第六條、第八條),顯非藉由增加他造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再抗告人得請求他造返還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無異令他造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與法律扶助法第四條規定有違。從而,再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難准許。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受扶助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受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並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將第二審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尤屬無據。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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