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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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分別與戊○○、 林楷銘 (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㈠己○○與戊○○二人,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持其所
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鐵質長約一、二十公分)、活動開口板手(鐵質長約三十公分)各一支(以上工具均未扣案,已滅失),下手破壞鎖具,戊○○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庚○○、 許智勇 (車主登記為許 張淑綿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㈡己○○與林楷銘二人,於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
○持上開T型板手及活動開口板手各一支,下手破壞鎖具,林楷銘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丙○○(車主登記為施惠雅)、乙○○、丁○○(車主登記為 李金杏 )、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㈢己○○復承上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持前開T型板
手與活動開口板手各一支,下手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己○○與林楷銘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楷銘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挺崢 ,借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恐嚇交付贖款時匯款使用,再以其等自竊得車輛內所搜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編號五、七則未尋獲聯絡電話而未施以恐嚇行為),輪流撥打公共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稱:「如不付錢的話,要將車子燒燬或處理掉」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令其等交付財物。其中編號一之丙○○因不諳匯款之程序,經討價還價後,己○○、林楷銘二人乃同意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現金,並命其將該贖款置於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超市」旁,再由己○○及林楷銘共同將現金取走,得款二萬元,共同花用殆盡;其中編號二之被害人庚○○,則因拒絕付款而未遂;編號三、四之被害人許智勇、乙○○,則依己○○、林楷銘二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由其等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林楷銘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電話,向甲○○恫取財物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而未遂。警方並在林楷銘身上扣得記載匯款帳號便條紙一張(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安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再循線查獲己○○,並在己○○家中查扣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鑰匙二支(車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尋獲發還);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己○○之供述,調取其所稱共犯「 阿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該綽號「阿仁」之人係戊○○,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另由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與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庚○○、許智勇、乙○○、丁○○、甲○○、辛○○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份、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被害人乙○○之匯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安泰銀行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一份、CDRS─通話明細紀錄二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被害人許智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楷銘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板手、活動開口板手各一支,均為鐵質,其中T型板手長約一、二十公分,活動開口板手長約三十公分,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㩗帶兇器竊盜罪,己○○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即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二、六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二、三竊盜之犯行,與被告戊○○之間;就附表編號一、四、五、七竊盜之犯行,與共犯林楷銘之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犯林楷銘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先後多次竊盜及己○○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㩗帶兇器竊盜罪(己○○、戊○○部分)與恐嚇取財既遂罪(己○○部分),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①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②犯罪時所使用之手段、③所生損害、④被告己○○於取得被害人丙○○、許智勇所交付之贖款後,猶不願告知被害人車輛所在位置,除有悖於法律,亦不見容於情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T型板手、活動開口板手各一支,雖係被告己○○所有,供行竊時所使用,然均未經扣案,被告己○○復稱前開工具業據其丟棄,有審判筆錄可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己○○恐嚇取財時所使用之提款卡一張,乃係共犯林楷銘以「發放薪水入帳使用」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挺崢所借用,有偵訊筆錄可核(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八十二頁),並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應宣告沒收(扣案安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與本件無關,併供檢察官執行時之參考)。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另就被告己○○、戊○○二人共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行竊,及被告己○○涉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對被害人許智勇恐嚇取財之事實,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前開部分原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原無待乎併案,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