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一、一五三二、一五三三、一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或社頭鄉間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前揭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郊外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同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0.六公克);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三.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五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二包合計毛重0.六公克;二包合計毛重三.三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件為證,並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0.六公克)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三.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五三一、一五三二、一五三三、一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屬二犯(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0.六公克)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三.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