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九、二一三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其中經標示為HR+者貳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貳點肆貳公克,純度拾貳點零捌%,純度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拾肆包,合計淨重參佰柒拾柒點玖貳公克,包裝重貳拾陸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大支」、「大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溝
墘巷四十三號其住處、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天橋下及南投縣草屯鎮平林橋等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三次。
㈡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中市○○○○
街○○號八樓之二其租屋處、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路路口之仁愛醫院附近、臺中縣大里市立人高中附近等處,將重量約○點五公克至一點八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綽號「 下庄宏 」之癸○○五次,販賣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二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元。
㈢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前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等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己○○,前後計七次。
㈣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
神農大帝廟前等地,將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壬○○及其配偶乙○○,前後計七次。
㈤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中投公路四.五公里
處不知名橋下溪旁及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辛○○,前後計二次,金額合計為四千元。
嗣於:①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警方依據丙○○、庚○○之供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溝墘巷四十三號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非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二二○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經標示為HR+者二包,合計淨重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純度十二‧○八%,純度淨重一‧九六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十四包,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七‧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一‧一公克)、另四包(經標示為MA+,合計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及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非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非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任何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毒品何來?)是我在上週三
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南投縣平林橋(位於草屯鎮)附近向綽號「大豬」之人買的,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也買一包一千元,重量均不知道,買回來時都是一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你向丁○○買毒品都是去他家拿?)不一定,有時去他家,有時在草屯往南崗工業區的天橋下拿。」、「(共向他買幾次毒品?)買
二、三次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七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丙○○同居女友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證稱:「(丙○○有無販毒?如何販毒?)丙○○有欠「大支(豬)」錢(口卡指認丁○○),我有陪他去丁○○那裡還過,我知道大豬會拿毒品給丙○○,並不得已才從丁○○那裡拿毒品,大豬會打丙○○的行動電話○九一七─一五○一五○聯絡,我看到就有三次,不過他們都很神祕在旁邊細聲講,詳細日期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只記得差不多在今年六月中旬到七月初,丙○○都先行動電話聯絡,至於在那裡交貨我真的不知道‧‧‧‧」、(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二十七頁)、「我曾於五、六月間與丙○○至丁○○住處拿過二次,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不過我記得都是丁○○聯絡丙000000000000號後,再由丙○○過去找丁○○拿毒品,我記得那兩次丙○○都是向丁○○買一萬四千元的海洛因」(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同日偵訊時證稱:「(查獲的毒品是丙○○在何時、地向何人買的?)是向綽號「大豬」的丁○○買的,是上週丙○○跟丁○○買的,買二萬多,但丙○○錢不夠,有給「大豬」一組套幣,是約五、六個一組的套幣,交給丁○○,買安非他命二、三包,海洛因很多包,丙○○有將海洛因倒成一包」(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時證稱:「(有否跟丁○○買過毒品?)我曾與丙○○一起過去他家附近買的,從五月到七月間買,去過二次,丙○○也有自己去買,我們一起去買的時間都在六月中旬的某日下午、傍晚,去以前會用大哥大聯絡,二次都以一萬四千元買,買海洛因」等語大致吻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九十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訊時自承:其與證人丙○○及庚○○二人均無仇恨等情以觀(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上開證人二人之指證,自堪採信為真實。至其等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細節,描述雖略有不符,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庚○○於警訊、偵查中,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始終指述不移,參酌其證述時間先後,及對販賣過程細節描述清晰之程度,應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丙○○(公訴意旨認販賣對象尚包含庚○○,惟參諸二人前開證述內容,尚乏依據),時間則係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之期間,地點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溝墘巷四十三號其住處、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天橋下及南投縣草屯鎮平林橋等處,販賣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後詳)、販賣價格為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販賣次數為三次。至丙○○、庚○○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其等二人,丙○○陳稱:伊因為毒癮發作,警訊筆錄都沒有在看云云;庚○○則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當時因為毒癮發作,因而作不實指控云云。惟查,證人丙○○前後二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十個月,而證人庚○○前後二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相隔亦有接近一個月,依常情早已經過毒癮發作時期,是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自不可能因「毒癮發作」而受到影響,是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顯係迴護之語,不足採信。
㈡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我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購買五次
,第一次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臺中市○○○○街○○號八樓之二(丁○○租屋處),購買數量為二千元(約○‧五公克),第二次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是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路口(仁愛醫院附近),購買數量為二千元(約○‧五公克),第三次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路口(仁愛醫院附近),購買五千元(約一‧八五公克),第四次、第五次均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里市立人高中旁,購買數為二千元(約○‧五公克)」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屢經傳喚,拒不到庭,惟其於警訊中,已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述綦詳,被告復承其與證人癸○○之間並無仇恨之情(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十四頁),是癸○○於警訊中之指證,自足供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㈢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向【大豬】及他老婆共購買六次,我於九十一
年一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每次以一千或二千元購買乙小包(海洛因),購買三次,另一次是載綽號「下庄宏」(即癸○○)男子一起去大里市○○路○○○號前向大豬購買二千元(海洛因),並一起在我車上施用。並於同年二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也向大豬及他老婆購買三次(海洛因),也是購買一小包,價錢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三十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迭經傳拘未到,惟其已就被告販賣毒品情節描繪歷歷,並就被告口卡照片指認無訛(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己○○云云,亦非可採。
㈣證人壬○○及其配偶乙○○二人,於偵審時均結證稱:其等自九十年八月某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神農大帝廟前等地,以每小包海洛因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七、八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八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詞內容,互核一致,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壬○○、乙○○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訊問,仍無法確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之次數,究竟為七次或八次,而謂向被告購買「七、八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二人之次數,應為七次。
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丁○○購買何種毒品?何時開始買的?
何處買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從九十一年四月開始,最後一次差不多被抓之前一個月,也就是九十一年七月間,總共跟他買過二次,第一次地點在中投公路四.五公里處橋下溪旁,第二次在台中市○○○路下去不遠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路口附近,我跟丁○○買過一次壹仟元,一次三千元,當場就給他現金」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沒有跟丁○○買過毒品?)我是沒有,但是辛○○有叫我載他去向丁○○買過二次,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好像也有,第一次辛○○跟丁○○買 安發 他命時,他們在交易時,我沒有跟著過去,因為辛○○說他自己過去就好,他說”大支”不想跟不認識的人交易,後來辛○○上車後有拿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買的是安非他命,第二次去買時,辛○○說他不舒服,想去跟〝大支”買毒品海洛因,但是第二次那次我沒有看到」、「(為何第二次載他去沒有看到辛○○買到的毒品?)因為他就直接在丁○○車上就注射了,所以沒有帶回來,我有看他回我車上時拿衛生紙按住手臂,因為還在流血,第一次交易地點在台中縣大里市不知名橋下溪畔,第二次是在台中市○○○路上,那一次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我有被警察臨檢,那時後我沒有吸毒,身上沒有毒品,與丁○○聯繫都是辛○○在聯繫,他們都是用手機在聯繫,丁○○手機號碼我不知道,他們在聯繫約定地點時我有聽到,因為辛○○都是坐我的車,當車開到中投公路時再打電話給丁○○約地點。」、「(買的價錢是多少?)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交易時有無看到丁○○其人?)我有看到車子,丁○○車子是現代車廠,黑色,車號為『五四三二』,上次我從台中地檢署交保出來,丁○○有放話要找我,因為我在台中地檢署有作證說他賣毒品,現在他還不知我家住那裡,但是我怕對家人造成困擾。」等語,其等經個別傳訊,證述之內容,有關時間、地點均高度吻合,亦堪採信為真實(至甲○○指稱辛○○購買為安非他命乙情,當係誤認,後詳)。
㈥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
案類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經標示為HR+者二包,合計淨重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純度十二‧○八%,純度淨重一‧九六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十四包,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七‧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核。被告雖辯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云云,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復據證人 鄭融鴻 證述明確(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一頁),其事後否認,自難信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之妻亦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之妻亦為共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金額,扣案毒品之數量,及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其中經標示為HR+者二包,合計淨重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純度十二‧○八%,純度淨重一‧九六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十四包,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七‧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二、三)、或係證件或銀行存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與販毒行為均屬無涉,至附表二編號三電話卡五張,均未使用(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六十四頁照片),自非供販賣毒品所用,另行動電話十支(附表四編號一),與證人丙○○、庚○○指證被告販毒時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符合,亦難認係被告供販毒所使用,另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現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亦乏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認定結果:㈠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價格為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符,由於丙○○價格已無法詳記,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額一千元計算,被告該部分所得為三千元;㈡證人癸○○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一萬三千元(販賣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二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亦即被告所得之數額;㈢證人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七次,金額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由於金額無法確定,依同上原則,被告該部分所得為七千元;㈣證人壬○○、乙○○夫妻二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七次,金額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由於金額無法確定,依同上原則,被告該部分所得為七千元;㈤證人辛○○向被告購買毒品二次,合計四千元(一千元、三千元),亦即被告所得之數額。是綜上所述,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三萬四千元,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溝墘巷四十三號住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丙○○及庚○○,因認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於今年(九十)三月中旬,以一千元至草屯鎮溝墘巷找丁○○,綽號『大支』所購買,我共向大支買三次,日期我真的記不起來,但我確定他都是打我的行動電話○九一七─一五○一五○找我,不過他的電話常換,我真的不知道號碼,都是我去他家找他拿」,偵訊時復稱「(共向他買幾次毒品?)買二、三次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十五、七十一頁),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陪同丙○○前往購買毒品之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則指稱丙○○所購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同日偵訊時,雖一度陳稱丙○○所購買者,另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時,復改稱丙○○所購買者僅為海洛因而己(均詳前述筆錄,於茲不贅),其陳述前後不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再者,證人甲○○雖亦證稱:辛○○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他們在交易時,伊沒有跟著過去看,但是辛○○上車後,伊有看到辛○○拿安非他命等語(詳前述筆錄),惟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伊向被告所購買者,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己等語(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審諸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始終指述如一,足徵其並無迴護被告之意,準此以言,辛○○就其自身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之陳述,自較甲○○證述之內容,更接近於真實。
況甲○○在未經詳細檢視之情況下,判斷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無因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屬白色粉末,乍看之下,外觀相仿,而有誤認之虞,容有疑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未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是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之證據。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一‧一公克)、四包(經標示為MA+,合計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數量並非龐大,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必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嫌,容有合理懷疑,參諸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在案。本件扣案如前所述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固無疑義,然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揆之首開說明,既無主刑可言,從刑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裁判時就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研磨機一台
二塑膠分裝袋大包二包、小包一包
三玻璃二塊
四鋁製壓盤一塊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注射針筒一支
二玻璃吸食器一支
三電話卡五張(尚未使用)
四汽車駕駛執照二張
五銀行存簿四本
六身分證影本二十八枚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火熔三把
二藥杓一支
三電子秤一個
四分裝袋一包
五塑膠封口器一具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行動電話十支含SIM卡六片,門號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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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注射針筒三支
三試管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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