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英傑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有起訴狀影印本一份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