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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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壬○○
丙○○丁○○庚○○辛○○戊○○己○○兼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南投被告子○○住南投訴訟代理人癸○○住南投
甲○○住南投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丁○○、庚○○、己○○、辛○○、戊○○、乙○○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丙○○、丁○○、庚○○、己○○、辛○○、戊○○各伍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丙○○、丁○○、庚○○、己○○、辛○○、戊○○各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壬○○、各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丙○○、丁○○、庚○○、己○○、辛○○、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丁○○、庚○○、己○○、辛○○、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三十萬元、原告丙○○三十萬元、原告丁○○三十萬元、原告庚○○三十萬元、原告己○○三十萬元、原告辛○○三十萬元、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乙○○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未劃分標線)東向西行駛,於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上揭道路七號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疾行,且於無分向設施道路駕駛車輛猶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 林孟 諭駕駛搭載其祖母即被害人 林黃順 ,行駛於對向(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林孟諭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左右,因併發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死亡止,計住院一百四十一日,其間,送醫時租用救護車之費用三千元,醫療費用自負額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另被害人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夜間僱用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一千一百元,計支出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另日間部分,由被害人之家屬照顧,每天費用以一千五百元計,須花費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以上均係被害人身體遭不法侵害後,因之增加之生活需要,而原告壬○○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庚○○、己○○、辛○○、戊○○、乙○○則為被害人子女,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⑴喪葬費用:由原告乙○○支付,計支出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藉故不與原告協調民事和解事宜,被
害人出殯當日亦未到場弔唁,致家屬及親友悲憤不已,其行為造成原告難以磨滅之喪親之痛,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原告乙○○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十七萬六千元賠償金,並同意自其應受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五)原告壬○○國小畢業,務農;原告丙○○高中畢業,從事製香業;原告丁○○高中畢業,從事玻璃裝設工程;原告庚○○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辛○○高中畢業,擔任店員;原告戊○○高中畢業,從事玻璃彫刻;原告己○○國小畢業,從事製香業;原告乙○○高職畢業,為保險業務員,月入約五、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看護費用收據九件、租用救護車配備收據一件、喪葬費收據暨明細七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意見:⑴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租用救護車費用均不爭執。
⑵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乙○○提出之單據之真正,但對於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無能力支付慰撫金。
⑷被告前已支付十七萬六千元之賠償金予原告乙○○,應予扣除
(三)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月入約一萬六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暨其南投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刑事判決既未就被告毀損原告乙○○所有自小客車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乙○○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關於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毀損所受之財物損失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內容為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喪葬費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十八(每人六萬元)萬元,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擴張聲明,將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原告每人三十萬元,另請求租用救護車之費用三千元,聲明且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丁○○、庚○○、己○○、辛○○、戊○○三十萬元,原告乙○○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車禍損害賠償事實,僅對於請求之內容予以擴張及更正,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文規定,自無不合,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東向西行駛,於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上揭道路七號前轉彎處時,疏未注意,未減速而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疾行,且於無分向設施道路駕駛車輛猶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林孟諭駕駛搭載被害人林黃順,行駛於對向(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之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左右,因併發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死亡止,住院計一百四十一日,其間,被害人因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為租用救護車費用三千元、醫療費用自負額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看護費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計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原告基於被害人配偶及子女之地位,亦因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另伊無能力支付慰撫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東向西行駛,於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上開道路七號前轉彎處時,疏未注意,未減速而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疾行,且於無分向設施道路駕駛車輛猶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林孟諭駕駛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對向(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之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左右,因併發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亦明揭上旨。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嗣並致令其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壬○○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庚○○、己○○、辛○○、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八件可參,則原告依繼承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后:
(一)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租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害人自車禍受傷至死亡止,支出租用救護車費用三千元及醫藥費自負
額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救護車配備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各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衡諸被害人受傷時已七十餘歲,又因本件車禍受有肱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股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而原告主張被害人住院一百四十一日,夜間僱用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一千一百元,計支出十五萬五千一百元部分,亦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九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日間由被害人之家屬照顧,每天費用應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須花費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本院衡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雖亦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則該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⑶基上,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
(二)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計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暨明細影本七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中非屬必要者,應予扣除等語。經核,其明細所列之支出費用,除禮簿七十五元、題名簿五十元、紅白袋二百五十元、筆一百元、白雙蓮六千元、毛巾三萬六千八百元、毛巾盒三千元、禮盒一萬八千元、鉛桶一千五百元、碗三千元、筷子六百元、茶葉四千元、誦經兩場二萬元、午夜對卷四萬元、百日六千元、大鼓陣八千元、電子琴一萬一千元、國樂一萬五千元、樂隊二萬五千二百元、吃飯桌六萬四千元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非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扣除外,其餘尚屬習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應以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為合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壬○○為被害人之配偶,老年喪偶,原告丙○○、丁○○、庚○○、己○○、辛○○、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橫遭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傷後住院一百四十一日仍宣告不治;原告壬○○現年七十七歲,國小畢業,過去務農,原告丙○○現年五十四歲,高中畢業,從事製香業,原告丁○○現年四十二歲,高中畢業,從事玻璃裝設工程;原告庚○○現年五十二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辛○○現年四十九歲,高中畢業,現擔任店員;原告戊○○現年四十六歲,高中畢業,從事玻璃彫刻;原告己○○現年五十歲,國小畢業,從事製香業;原告乙○○現年四十四歲,高職畢業,為保險業務員,月入約五、六萬元,被告現年二十二歲,現任會計,月入約一萬六千元;又經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暨其南投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原告壬○○名下有田賦及房屋,九十年度無報稅資料,原告丙○○名下有田賦、土地、房屋及投資,九十年度所得總額六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原告丁○○名下有田賦、土地及車輛,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庚○○名下無財產,九十年度所得總額六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原告辛○○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五千八百零二元,原告戊○○名下有投資,九十年度無報稅資料,原告己○○名下有投資及車輛,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原告乙○○名下有土地、田賦、房屋及車輛,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七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被告名下無財產,九十年度無報稅資料,此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一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一四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三0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認原告壬○○請求三十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已由原告壬○○代表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八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自得扣除之,則本件原告每人所取得之保險金為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六元(1,526,773/8),應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另被告前已向原告乙○○給付十七萬六千元之賠償金,亦經原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自應一併扣除。從而,除前述基於繼承關係得請求之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外,原告壬○○另得請求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丙○○、丁○○、庚○○、己○○、辛○○、戊○○另各得請求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乙○○則另得請求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壬○○、丙○○、丁○○、庚○○、己○○、辛○○、戊○○、乙○○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二)給付原告壬○○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丙○○、丁○○、庚○○、己○○、辛○○、戊○○各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乙○○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