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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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及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確定,且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及吸管吸食器1支,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5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又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1-133、145頁,本院卷第7-12頁】,且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偵查案卷及111年度緩字第1235號執行案卷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89公克,驗餘數量:殘渣袋1只),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7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62、71頁,111年度核交字第213號卷第7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又依前開鑑驗書所載,本件扣案物品經鑑驗後,僅餘殘渣袋1只,而該殘渣袋既已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之毒品與殘渣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扣案之殘渣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與吸管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4-45、96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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