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陸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盛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國中(起訴書原略載「不詳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近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7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8之2號 蔡昇祐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淨重3.6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6638公克;1包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428公克;1包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654公克)、洪永城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盛放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及米白色透明結晶共3包、吸食器1組及盛放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1個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及米白色透明結晶共3包(依序淨重3.6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6638公克;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428公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65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則有該中心101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67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合計驗餘淨重3.965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盛放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