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志成
許芳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88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志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阿志 」與自稱「 陳進財 」、「 劉仁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組詐欺取財集團,並由鄒志成出面,於民國96年7月11日前某日,向許芳瑜商借金融機構帳戶,而許芳瑜復與鄒志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開立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
許芳瑜,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許芳瑜,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鄒志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使用,至相關匯款轉帳及取款事宜,依鄒志成之指示,由「阿志」、「阿德」負責與許芳瑜聯繫處理。許芳瑜於96年7月11日,即撥打鄒志成利用尚不知上情之 江孟淦 作為人頭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志」聯絡,並傳送簡訊予「阿志」,告知許芳瑜之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帳號與身分證號碼。而鄒志成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再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芳瑜聯繫,於96年7月17日,「阿志」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芳瑜聯絡相關提款事宜。嗣於96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鄒志成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中華電信語音電話,向 何樹瑋 佯稱其有中華電信之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9,889元未繳,將於24小時內停話,之後又將語音電話轉接予某自稱「陳進財主任」者接聽,由「陳進財主任」接續對何樹瑋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犯罪,必須以0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仁和警官」聯絡,何樹瑋信以為真,即與「劉仁和警官」聯絡,「劉仁和警官」再要求其向「陳進財主任」詢問,由「陳進財」接續對何樹瑋詐稱為配合所謂「警政署防偽科」偵辦案件,要求何樹瑋須將其存於 臺北 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出,交由「國家安全秘密帳戶」保管云云,致何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將新臺幣(下同)458萬9千1百58元匯入許芳瑜之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俟款項匯入後,鄒志成即通知許芳瑜,告知將由「阿德」陪同其前往領款,「阿德」與許芳瑜先以金融卡查詢本件中國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阿德」陪同許芳瑜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領款,但因金額龐大,為不使銀行行員起疑,「阿德」遂指示許芳瑜將上開款項分成2次提領,許芳瑜先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61萬7千元,將該筆現款交予「阿德」,再告知「阿德」關於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許芳瑜於同日下午2時48分37秒、3時9分58秒,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德」保持聯繫,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由「阿德」在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網路銀行將何樹瑋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餘款,轉匯149萬元至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隨後,許芳瑜於同日下午3時32分50秒、3時35分30秒許,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並與「阿德」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準備臨櫃提款,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行員已發現有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許芳瑜與「阿德」亦警覺上情而作罷。而何樹瑋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行員之告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樹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鄒志成、許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志成固坦承與被告許芳瑜相識,被告許芳瑜亦坦承其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被告鄒志成使用,並依被告鄒志成之指示,於96年7月18日自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61萬7千元交付予「阿德」。而被告許芳瑜於96年7月11日,曾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志」聯絡,並於同年月12日傳送簡訊予「阿志」,告知其銀行存款帳戶帳號與身分證號碼。而被告鄒志成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曾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芳瑜聯繫,待96年7月
17日,「阿志」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芳瑜聯繫相關提款事宜等情(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885號審理卷第36至39頁背面),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芳瑜辯稱:因被告鄒志成曾向我借款40萬餘元,我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被告鄒志成使用,係為確保鄒志成返還欠款。我經濟狀況良好,有能力借款40萬元予被告鄒志成,並無缺錢犯案之動機,亦不可能提供會曝露自己身分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我係遭被告鄒志成矇騙利用云云。被告鄒志成則辯稱:被告許芳瑜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鄒志成向其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原因、雙方電話通聯及提款經過、究竟何人將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節,先後陳述矛盾齟齬,我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曾向被告許芳瑜借款或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被告許芳瑜空言我積欠其40萬元,並不實在。我更未通知被告許芳瑜領款,依被告許芳瑜提供之通聯紀錄,可證於96年7月18日當天,我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芳瑜聯絡,亦未與被告許芳瑜見面,本件純屬被告許芳瑜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中華電信語音電話,向何樹瑋佯稱其有中華電信之通話費用19,889元未繳,即將於24小時內停話,之後又將語音電話轉接予某自稱「陳進財主任」者,由「陳進財主任」接續對何樹瑋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犯罪,必須以00000000000號電話與所謂「劉仁和警官」聯絡,何樹瑋信以為真,與自稱「劉仁和警官」者聯絡,「劉仁和」再要求其向所謂「陳進財主任」詢問,由「陳進財主任」接續對何樹瑋詐稱為配合「警政署防偽科」偵辦案件,要求何樹瑋須將其存於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出,交由「國家安全秘密帳戶」保管云云,致何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將458萬9千1百58元匯入許芳瑜之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日下午2時39分,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告知,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何樹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36號偵查卷第62至65、138至139頁),並有何樹瑋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012號函暨所附被告許芳瑜之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
55、67頁)。故被告許芳瑜之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何樹瑋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許芳瑜就何樹瑋前揭458萬9千1百58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之流向,業經被告許芳瑜於98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98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及被告許芳瑜之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60、74頁)。被告許芳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讓被告鄒志成匯款進來,錢匯進來後,我拿提款卡去查詢,發現有400多萬元,我問被告鄒志成為何錢這麼多,被告鄒志成則叫我將多的錢領出來還他即可。『阿德』係被告鄒志成的朋友,被告鄒志成曾告知我說『阿德』會陪我去領款,我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出261萬7千元後隨即交給『阿德』,另一筆100多萬元的款項也是『阿德』去網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進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同日,我有再與被告鄒志成碰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至139頁);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志成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阿德』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於96年4至6月陸續借款40萬元左右予被告鄒志成。我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鄒志成。之後,被告鄒志成叫『阿德』及『阿志』打電話跟我聯絡,『阿德』遂於96年7月18日接近中午12時許打給我,並自稱是被告鄒志成的朋友,要陪我去領錢,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途中,『阿德』叫我先拿提款卡去刷看看錢進來了沒,我去確認後發現有400多萬元,告知『阿德』後,『阿德』遂稱金額太大需分二家銀行提領,我與『阿德』即先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261萬元7千元;之後『阿德』稱要再去另一家銀行提領剩餘的錢,我與『阿德』遂找一家網咖,由『阿德』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00多萬元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我再與『阿德』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我入內欲領錢時,聽到行員稱中國信託銀行有通報,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未提領現金即走出銀行。嗣於同日傍晚,我打電話給被告鄒志成告知上開經過,並與被告鄒志成碰面,被告鄒志成則要我這幾天注意一下,如果有警察問我為何那筆錢匯進來我的帳戶內,就回答警察說在路邊辦貸款,是人家匯給我的。」等情(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18至21頁、第36頁反面)。衡諸被告許芳瑜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8年3月
27日、98年12月14日,前後相隔近9月,然其就被告鄒志成指示其提領款項之過程,均能詳予說明,就基本歷程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反覆之處,並互核一致。參諸前引被告許芳瑜之供證,被告許芳瑜於96年7月11日,曾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志」聯絡,並傳送簡訊予「阿志」告知其銀行存款帳戶帳號與身分證號碼。而被告鄒志成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曾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芳瑜聯繫,於96年7月17日,「阿志」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芳瑜聯繫相關提款事宜,被告許芳瑜於96年7月18日夥同「阿德」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61萬7千元,於同日下午2時48分37秒、3時9分58秒、3時32分50秒、3時35分30秒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等情,復有被告許芳瑜於原審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36至38頁背面)。
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究為何人乙節,經原審傳訊申請人江孟淦到庭查證結果,其結證稱:「我於96年6月間,曾看報紙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後,由被告鄒志成帶我去南頻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申辦完上開電話後,即將SIM卡交由被告鄒志成帶走,被告鄒志成並給我500元作為代價等語(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是以被告許芳瑜指稱其與「阿志」聯絡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鄒志成利用江孟淦作為人頭戶而申請使用無誤。至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分別為 邱頌文 、 袁台發 ,此有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附卷為憑(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48、94、95頁)。經原審傳訊邱頌文、袁台發到庭作證,依該2人之證詞可知,上開2門號係邱頌文、袁台發申請後即行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56至157頁),此與一般詐欺取財集團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身分之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許芳瑜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鄒志成向其借用帳戶、指示由「阿志」、「阿德」負責聯繫取得贓款等節,應屬實情。
(三)至被告鄒志成雖爭執被告許芳瑜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鄒志成向其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原因、雙方電話通聯及提款經過、究竟何人將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節,先後陳述不一,被告鄒志成與許芳瑜於96年7月18日並未有電話聯繫,以此質疑被告許芳瑜證言之可信性。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憑。被告鄒志成先於97年
1月15日、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曾向許芳瑜借款40萬元尚未還清,兩人間有借貸糾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隨後於98年3月27日及原審與本院歷次訊問時皆稱:我並未向被告許芳瑜借錢(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159頁反面),其前後辯詞矛盾,已難驟信。而被告許芳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曾稱:我之前會說是被告鄒志成陪我去領款及網路轉帳,係我受到恐嚇,叫我不要亂說話,且被告鄒志成曾對我說不要牽扯太多人,所以我之前沒有提到「阿德」及「阿志」兩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許芳瑜因曾受有壓力始未能完整陳述,然其於98年3月27日偵訊及98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均能就被告鄒志成指示其提款之細節詳為陳述,至其指稱被告鄒志成於96年7月18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乙節,經比對結果,雖與被告許芳瑜所提之通聯明細資料未合,然此有可能係許芳瑜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且由證人江孟淦之證詞,亦可知被告許芳瑜撥打予「 小志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鄒志成利用江孟淦作為人頭申請使用,被告許芳瑜於98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信而有憑。被告鄒志成猶執前詞,否認被告許芳瑜對其不利證詞之真實性,洵無可採。至被告鄒志成聲請傳喚證人 湯乙真 ,欲證明其在從事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被告鄒志成不可能使用上開電話作為詐騙聯絡使用各節,因上述證據之調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無關,且被告鄒志成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四)另就被告許芳瑜部分,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何樹瑋遭騙轉帳之過程,業如前述。上開款項轉入被告許芳瑜之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亦經被告許芳瑜依被告鄒志成之指示提領,並交付給「阿德」等情,復為被告許芳瑜所不爭執。被告許芳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拿提款卡確認有400多萬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即依照「阿德」指示提領261萬7千元現金交付給「阿德」,並提供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阿德」,讓其轉帳100多萬元進入上開帳戶等語(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前引銀行交易資料相符。被告許芳瑜臨櫃所提領及轉出之款項合計達458萬9千1百58元,以此鉅額款項之提匯,被告許芳瑜竟聽從被告鄒志成之指示,而與僅知綽號之所謂「阿德」、「阿志」聯繫為之,且被告許芳瑜由「阿德」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領款時,如自信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又何須將款項分成2次提領,由被告許芳瑜臨櫃提領現金261萬7千元,而後再告知「阿德」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於同日下午2時48分37秒、3時9分58秒、3時32分50秒、3時35分30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德」密集聯繫,使「阿德」在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網路銀行將何樹瑋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款,轉匯149萬元至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告許芳瑜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對其所謂被告鄒志成欠款之確切金額究為若干,無法回答,並稱其在提款及轉帳過程中,未與被告鄒志成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見同上原審易字卷第21頁正面、反面),凡此提款作業及債務清償方式均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被告許芳瑜與「阿德」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欲臨櫃提款,係發覺已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通報警示而作罷,此為被告許芳瑜所自承,更足認其有畏罪心虛之情事。綜上,堪認被告許芳瑜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與被告鄒志成及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至被告許芳瑜雖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收據及引證人 張金廷 (原名 張蘭煥 )於本院100年3月16日之證詞,主張其確有資力可借款40萬予被告鄒志成。然此情已為被告鄒志成所否認,且若被告許芳瑜真為供被告鄒志成匯還借款之用,而告知被告鄒志成得使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則其直接要求被告鄒志成按應清償之本息金額將相關款項匯入即可,被告許芳瑜在知悉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458萬9千1百58元鉅款後,非但未詳加詢問被告鄒志成相關款項來源,又聽從被告鄒志成之安排,除臨櫃提領現金261萬7千元外,復將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重要隱私資料告知「阿德」,使「阿德」利用網路銀行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款,轉匯149萬元至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被告許芳瑜與「阿德」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欲臨櫃提款,係發覺已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行員通報警示而作罷,凡此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許芳瑜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被告鄒志成使用,並非其所言為供被告鄒志成匯還借款40餘萬元。被告許芳瑜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鄒志成循被告許芳瑜之虛偽辯詞,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許芳瑜之所得資料,欲以此爭執被告許芳瑜並無資力可出借40餘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鄒志成,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志成與綽號「阿德」、「阿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陳進財主任」、「劉仁和警官」者共組詐欺取財集團,並由被告鄒志成負責收集收受贓款之帳戶及聯繫用之電話、被告許芳瑜依被告鄒志成之指示,而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與「阿德」一同提領及轉匯來源不明之鉅額贓款,均已如上述,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親自參與詐騙何樹瑋之行為,然被告鄒志成與「阿德」、「阿志」及「陳進財主任」、「劉仁和警官」係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被告許芳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參與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鄒志成作為收取匯款之用,其並告知「小志」關於銀行帳戶帳號及其身分證號碼,並會同「阿德」提領及轉匯贓款,自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鄒志成、許芳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鄒志成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許芳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德」、「阿志」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自稱「陳進財」、「劉仁和」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鄒志成、許芳瑜2人共犯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鄒志成,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詐取被害人鉅額錢財,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屢為不實陳述,顯示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許芳瑜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提款者,不僅提供帳戶,更從事領取贓款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害;雖其犯後仍否認提供帳戶係供被告鄒志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騙取贓款使用,並無可取,惟考量其尚供出其餘共犯使用之手機號碼,幫助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鄒志成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許芳瑜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鄒志成、許芳瑜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