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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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見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見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40至48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雖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於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前案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竟在假釋期間,旋於同年9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猶不足使其警惕,本次應予較重處罰,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37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被告方見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13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方見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8日14時36分許,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方見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行。│││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方見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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