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6年4月間‧‧‧」應補正為「‧‧‧民國96年4月中旬間‧‧‧」;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拾獲乙○○遺失之‧‧‧」應補正為「‧‧‧拾獲乙○○所有、前於96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發覺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而離乙○○本人所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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