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又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審簡字第4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又新之戶籍地即實際居住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另案易科罰金出監後,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合法送達上址,仍於100年3月9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母 鍾盛妹 於100年2月15日簽收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回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母親欄記載「鍾盛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頁、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三第26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及簡上卷第28、4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伊於99年5月4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晚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友人 莊舜治 遭警盤查,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友人莊舜治坦承為他所有,員警並未在伊身上查扣毒品,當員警詢問伊是否願意採尿送驗時,伊即表示坦承當日有施用毒品;㈡伊於99年7月14日,復於同一住處、施用同一種毒品,於當晚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錢櫃電子遊藝場」內,因前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伊有感於毒品危害,乃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伊住處起出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審已宣告沒收),可見伊犯後均有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五、惟按員警查獲時,既已發現被告手上有疑似注射毒品留下之針孔痕跡,被告復有毒品前科,係毒品列管輔導之人口,足認員警早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於警詢時有供承施用毒品,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理由參照);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茲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已被警方列為毒品管制人口乙節,況本件係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而將其帶回警局查詢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後,隨即予以詢問被告是否尚繼續施用毒品,被告始予自白尚有在施用毒品等情,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是否尚繼續施用毒品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屬已發覺其犯罪,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毒品前科,係毒品列管輔導之人口,且於上開㈠所示為警查獲時,員警已當場自其友人即另案被告莊舜治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上開㈡所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乃為警查緝等情,均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莊舜治所述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12至18頁),足見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有供承施用毒品或帶同員警起出毒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上開事證明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與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0.871公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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