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倫芳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9號、99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倫芳部分撤銷。
林倫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陳伊 吟」署名合計貳拾貳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 陳伊吟 」署名合計肆枚、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伊吟」署名合計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梁廣源 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陳伊吟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間離婚),林倫芳則係 梁廣源興 之表弟,梁廣源興因需錢孔急,欲透過林倫芳找尋代辦貸款公司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林倫芳見梁廣源興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而陳伊吟則信用良好,其研判應可獲得銀行授信貸款,竟在梁廣源興告知僅欲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之情形下,向梁廣源興及陳伊吟謊稱梁廣源興委託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亦需陳伊吟本人簽名及提供身分證件,而使不知情之陳伊吟在信用貸款委託書上簽名,並透過亦不知上情之梁廣源興提供陳伊吟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員工證、勞工保險卡、郵局存摺等證件資料及印章等物予林倫芳。林倫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陳伊吟授權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部分,含申請代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內,連續簽署「陳伊吟」之姓名及蓋用「陳伊吟」印章,藉以偽造陳伊吟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代償、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等申請文件,並將各該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陳伊吟身分證件影本,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核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代償、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皆陷於錯誤,分別誤以為係陳伊吟授權他人申請核撥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代償、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而核發或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代償款,並將其中信用貸款撥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帳戶內(撥付信用貸款、代償信用卡消費款、核發信用卡及開設銀行帳戶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至6),均足生損害於陳伊吟本人及上開銀行核貸信用借款、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核發信用卡及對於開設存款帳戶申請人身分審查之正確性,並造成上開銀行之財產損失。林倫芳於各筆信用貸款核撥後,除將部分款項交予代辦公司作為報酬外,將餘款據為己用。
二、林倫芳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銀行核發之陳伊吟信用卡後,復連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伊吟」之簽名,進而連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分持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各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偽以陳伊吟本人名義刷卡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下稱簽帳單)上偽造「陳伊吟」簽名,將各該偽造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伊吟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以為林倫芳係有權刷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先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林倫芳,林倫芳連續以此方式詐得各該財物,均足生損害於陳伊吟本人、上開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林倫芳再連續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序持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至各該金融機構裝設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提款,林倫芳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現金。
三、案經陳伊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林倫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頁、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梁廣源興於原審審理、檢察官偵訊、陳伊吟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239至243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撥款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部分含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代償申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43至52、54至
93、95至133頁、同上第6839號偵查卷第21至24、33至40、43至6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予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較,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其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五、按信用卡交易之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模式,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伊吟」簽名,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陳伊吟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伊吟本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利用信用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人員在附表三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陳伊吟」簽名及盜用「陳伊吟」印章,藉以偽造陳伊吟申辦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等申請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將各該偽造私文書連同陳伊吟證件影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代償信用卡消費款、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伊吟授權他人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代償、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而核發及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及代償信用卡消費款,並將核發之信用卡交予林倫芳,均足生損害於陳伊吟本人及上開銀行核貸信用借款及撥款代償信用卡款、核發信用卡及對於開設存款帳戶申請人身分審查之正確性,並造成上開銀行之財產損失,就取得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代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申請以陳伊吟名義申請信用卡及開設存款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陳伊吟」署名、盜用「陳伊吟」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附屬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盜用陳伊吟印章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載明,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審同上事實認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於99年9月29日與陳伊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99年度 司板調 字第182號),被告承諾就本件犯罪致陳伊吟所生損害,賠償陳伊吟65萬元,給付方法:於99年11月15日給付7萬元,餘款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每月15日按月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原本及匯款影本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予以緩刑宣告,雖無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財產,而冒用陳伊吟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後據為己用及盜刷信用卡、以詐術預借現金,申請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暨其犯罪次數,就申請及盜刷、預借現金之金額分別為1,550,000元、115,141元,合計達1,665,141元、造成銀行重大損失,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陳伊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陳伊吟」簽名合計22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陳伊吟」簽名合計4枚、如附表四所示各筆交易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合計19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述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執有,但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即失其信用卡之作用,就該信用卡本身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行使附表三所示偽造文件及附表四所示偽造簽帳單而將之交付他人,就其犯罪所利用之各該偽造文件及簽帳單已移轉為他人所有,故就各該偽造文件及簽帳單,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本件被告雖以其業與陳伊吟達成和解,按期賠償陳伊吟款項,俾由陳伊吟依銀行之支付命令及請求,向各該銀行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款,各該銀行亦得就陳伊吟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等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對於科刑之被告為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此觀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附表一編號1信用貸款、附表五編號1至5預借現金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附表一編號2信用貸款部分)、原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以下分別稱原復華銀行、元大銀行,附表一編號3信用貸款、附表四編號1至12盜刷信用卡部分,現均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承受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附表四編號17至19盜刷信用卡部分)、花旗商業銀行(附表一編號6信用卡代償借款部分)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不能以被告已與陳伊吟和解而得免除,而被告就上開債務仍有全部(附表五編號1至5之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附表四編號17至19之渣打銀行遭盜刷信用卡、附表一編號6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借款部分)及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附表一編號3元大資管公司所承受債權之信用貸款、附表四編號1至12之原復華銀行遭盜刷信用卡所負債務等部分)未為清償之情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3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0236號函、台新銀行100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1477號函及所附附件、元大資管公司100年3月8日元資字第1000000072號函及所附附件、渣打銀行100年2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2503號函、花旗銀行100年2月23日100政查字第4235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衡諸被告冒用陳伊吟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後據為己用及盜刷信用卡、申請信用卡消費款代償,造成相關銀行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有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項未為清償給付等情狀,為維持法秩序及求矯正之實效,當有使被告入監執行接受國家刑罰教化處遇之必要,被告請求本院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核無可採,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倫芳冒用陳伊吟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
款代償與信用卡一覽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時間│核撥之信用貸款或代償│備註│││││款或信用卡││├──┼──────┼──────┼──────────┼────────┤│1│台北富邦銀行│94年3月1日│信用貸款30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94年3月14日│信用貸款32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2│台新銀行├──────┼──────────┤││││94年3月14日│信用貸款15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94年3月3日│信用貸款60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原復華銀行(│││││3│現為元大銀行││││││)├──────┼──────────┤││││94年3月22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慶豐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信用卡(卡號末四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下稱 原慶豐 ││為7402號)│院檢察署97年度他│││銀行,信用卡│││字第7394號偵查卷│││部門為台新銀│││第38頁│││行承受)├──────┼──────────┼────────┤│││94年3月22日│信用貸款18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5│渣打銀行│94年7月6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花旗商業銀行│94年7月13日│信用卡(卡號:456318│見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00號)花旗商│170頁│││││業銀行並代償原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附表二:被告林倫芳冒用陳伊吟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一覽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時間│開立帳戶│├──┼──────┼──────┼──────────┤│1│台北富邦銀行│94年2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雙和分行│││├──┼──────┼──────┼──────────┤│2│原復華銀行(│94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現為元大銀行││830號│││)│││├──┼──────┼──────┼──────────┤│3│台新銀行│94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4│原慶豐銀行│94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8600號│││││││││││└──┴──────┴──────┴──────────┘附表三:偽造文件一覽表┌──┬────┬─────────┬──────────┬──────┐│編號│金融機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備註│├──┼────┼─────────┼──────────┼──────┤│1│台北富邦│信用貸款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二枚│見臺灣板橋地│││銀行│││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46頁│├──┼────┼─────────┼──────────┼──────┤│2│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二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45頁│├──┼────┼─────────┼──────────┼──────┤│3│原復華銀│信用貸款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一枚│見同上偵字第│││行(現為│││6839號偵查卷│││元大銀行│││第266頁│││)││││││││││├──┼────┼─────────┼──────────┼──────┤│4│原慶豐銀│貸款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一枚│見同上偵字第│││行│││6839號偵查卷││││││第261頁│││││││││││││├──┼────┼─────────┼──────────┼──────┤│5│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二枚│見同上他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44頁│││││││││││││├──┼────┼─────────┼──────────┼──────┤│6│原慶豐銀│信用卡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一枚│見同上他字第│││行│││7394號偵查卷││││││第35頁│││││││││││││├──┼────┼─────────┼──────────┼──────┤│7│花旗商業│信用卡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二枚│見同上偵字第│││銀行│││6839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8│原復華銀│信用卡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一枚│見同上偵字第│││行(現為│││6839號偵查卷│││元大銀行│││第268頁│││)││││││││││├──┼────┼─────────┼──────────┼──────┤│9│台新銀行│開戶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四枚│見同上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27至129││││││頁│││││││││││││├──┼────┼─────────┼──────────┼──────┤│10│原復華銀│開戶申請書│「陳伊吟」之簽名二枚│見同上偵字第│││行│││6839號偵查卷││││││第364頁│││││││││││││├──┼────┼─────────┼──────────┼──────┤│11│台北富邦│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陳伊吟」之簽名四枚│見同上偵字第│││銀行│請暨約定書││6839號偵查卷││││││第270至271││││││頁背面│││││││││││││├──┼────┴─────────┴──────────┴──────┤│共計│偽造「陳伊吟」簽名二十二枚│└──┴────────────────────────────────┘附表四:被告林倫芳盜刷信用卡一覽表┌──┬──────┬──────┬─────────┬────┐│編號│發卡銀行│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原復華銀行(│94年3月31日│仁愛眼鏡館│3,300元│││現為元大銀行││││││)││││├──┼──────┼──────┼─────────┼────┤│2│同上│94年3月31日│新學友書局-敦化店│4,244元│├──┼──────┼──────┼─────────┼────┤│3│同上│94年3月31日│新學友書局-敦化店│500元│├──┼──────┼──────┼─────────┼────┤│4│同上│94年4月1日│欣苑日式燒烤│1,185元│├──┼──────┼──────┼─────────┼────┤│5│同上│94年4月1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2,243元│││││司││├──┼──────┼──────┼─────────┼────┤│6│同上│94年7月8日│億皓公司-KS31興南│1,535元│││││店││├──┼──────┼──────┼─────────┼────┤│7│同上│94年7月15日│麗亞藥局│9,870元│├──┼──────┼──────┼─────────┼────┤│8│同上│94年8月11日│銀鯨公司-南勢角店│1,505元│││││BS60││├──┼──────┼──────┼─────────┼────┤│9│同上│94年8月23日│仁愛眼鏡館│4,000元│├──┼──────┼──────┼─────────┼────┤│10│同上│94年9月1日│新世基-A31‧32│796元│├──┼──────┼──────┼─────────┼────┤│11│同上│94年9月7日│仁愛眼鏡館│5,500元│├──┼──────┼──────┼─────────┼────┤│12│同上│94年8月19日│Esha│1,800元│├──┼──────┼──────┼─────────┼────┤│13│原慶豐銀行│94年7月1日│祥裕珠寶銀樓│9,800元│││││││├──┼──────┼──────┼─────────┼────┤│14│同上│94年7月1日│祥裕珠寶銀樓│8,700元│├──┼──────┼──────┼─────────┼────┤│15│同上│94年9月24日│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980元│├──┼──────┼──────┼─────────┼────┤│16│同上│94年9月27日│全國加油站民生路站│990元│├──┼──────┼──────┼─────────┼────┤│17│渣打銀行│94年10月4日│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900元│├──┼──────┼──────┼─────────┼────┤│18│同上│94年10月10日│屈臣氏-農安分公司│263元│││││││├──┼──────┼──────┼─────────┼────┤│19│同上│94年10月1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1,130元│││││司││└──┴──────┴──────┴─────────┴────┘附表五:被告林倫芳冒用陳伊吟名義預借現金一覽表┌──┬──────┬──────┬─────────┬────┐│編號│發卡銀行│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金額(新│││││機構│臺幣)│├──┼──────┼──────┼─────────┼────┤│1│台北富邦銀行│94年9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00元│││││(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手續費380元)││├──┼──────┼──────┼─────────┼────┤│2│同上│94年9月21日│台新銀行竹科分行│8,000元│││││(手續費同上)││├──┼──────┼──────┼─────────┼────┤│3│同上│94年9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8,000元││││(起訴書誤載│(手續費同上)│││││為23日)│││├──┼──────┼──────┼─────────┼────┤│4│同上│94年9月25日│台新銀行營業部│8,000元││││(起訴書誤載│(手續費同上)│││││為28日)│││├──┼──────┼──────┼─────────┼────┤│5│同上│94年9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8,000元││││(起訴書誤載│(手續費同上)│││││為97年9月29││││││日)│││├──┼──────┼──────┼─────────┼────┤│6│原復華銀行(│94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9,000元│││現為元大銀行││││││)││││├──┼──────┼──────┼─────────┼────┤│7│同上│94年9月27日│台新銀行營業部│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