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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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亦不長,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且表示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拘役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1,8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