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99年度偵字第36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啟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啟南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梓官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劉啟南另於99年11月19日6時50分許,頭載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後方,見該屋後方空地上放置有 林金枝 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並搬運至機車腳踏板載運離開,適為林金枝發現高喊小偷,劉啟南見狀加速逃逸,於逃逸途中所竊得之冷氣不慎摔落地上,旋為據報到場警員交付林金枝保管,經調閱附近廣昌街監視錄影紀錄,發現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依機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施用毒品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竊盜部分則經證人林金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冷氣機照片2張、保管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區○○街○號電子地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洗衣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