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林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補充為「高雄縣政府(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平和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林平和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21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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