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香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直至民國91年1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香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直至民國91年1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於93年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執行完畢外,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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