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債務人 吳家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家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吳家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7月1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裁定自98年7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8年9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99年9月23日通知債務人到庭報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略以,其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1萬1,000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前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爰同意本院將本案改依清算程序進行等語。是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原先更生方案等情,乃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