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對本院89年度自字第49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表明「應開始實體審判...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等語,對本院89年度自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有聲請再審之意。然而聲請人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暨證據,按上說明,已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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