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俊啟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下稱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後安路158之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行經該處年僅5歲之 陳奕鳴 ,致陳奕鳴受有左髖關節轉子間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丁俊啟竟未下車查看救治,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迅速駛離現場,上開情形為 王茂盛 目睹後,即駕車追逐並鳴喇叭示警要求丁俊啟停車,然丁俊啟仍加速駛離,嗣經警循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俊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王茂盛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含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紙、手繪現場圖3紙、通聯紀錄、被告逃逸地點1份及被害人陳奕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錄醫院9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開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告訴人 李慧秋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車禍發生地點前方因係
4線道減縮為2線道,被告開太快而逆向撞擊被害人乙節,復於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時指明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在能量活水供應站(下稱活水機,擺放位置在後安路158-14號對面房屋旁,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前1公尺處之馬路旁,遭被告逆向撞擊後跌落在後安路158-16號對向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然依在場目擊證人王茂盛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其正在後安路南邊吃桶仔雞,看到被害人由後安路北邊158之15號要穿越馬路邊走邊跑的過來,剛走到靠近中央分隔線時,剛好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過來,車時速約時速40-50公里,其有聽到碰碰兩聲,並目睹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由引擎蓋上滾下來躺在車子前面,被告才停下來,但只是在車上張望,之後就閃過躺在車子前面的被害人,沿後安路往西逃逸,其駕車由後追趕,沿路按喇叭示警,但被告均不理會,一直追到雲林縣臺西鄉夢麟橋附近即失去被告蹤影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查證人王茂盛係正巧於現場目擊本次車禍之第三人,與兩造皆不認識,是其證述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且證人於前開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即向警察陳述其親自見聞之經過,顯然記憶猶新,較未受其他因素干擾。再以其證述撞擊點之位置與卷內所附被告所駕車輛之採證照片比對,前揭照片可清楚判別前開車輛的撞擊痕跡有兩處,一是前方保險桿上方的板金凹陷,另一則為駕駛座前方的擋風玻璃撞擊裂痕,可推論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彈起而跌撞在擋風玻璃上致擋風玻璃龜裂,亦與被害人所受之主要傷勢為左髖關節轉子間骨折之傷勢及被害人之拖鞋散落位置分布在後安路158-15、158-16號前之對向車道內(較靠近中央分隔線)乙情相符,是以,證人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佐以後安路為2線道路,此由卷附照片編號4、5(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之電線桿、路面標線、圍牆及水泥橋墩等物即可判定,而自事故地點前方之路口係平順、和緩之彎道,亦有本院勘驗照片(編號3至6)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復參佐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且地面並無煞車痕跡,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突然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稱被害人跌落位置在後安路158-16號前,然徵諸被害人於撞擊後彈起而撞擊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乙節,足見被害人並非直接被撞飛出去,何以被害人跌落位置距活水機已有2棟房子之遠?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逆向撞擊被害人乙節尚非無疑,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應負大部分責任,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而無力賠償,以致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時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外甥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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