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芬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芬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芬於民國88年10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茲以受刑人所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清芬於88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94號案件審理,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之99年4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該偽造文書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時間為88年間,惟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規定,就受刑人前開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