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讚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讚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正為「減刑及併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5月15日確定」。(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吳讚興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26、27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處所」。(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讚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至96年、99年間,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觀知,是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當可認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傷害同一之身體健康,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心癮所引發,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前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法院各別判決處刑,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另案入監前已有工地之工作,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